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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刘*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都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乙,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27日间,被告人刘*甲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31次向被告人张*购买“黄鹤楼”“中华”“芙蓉王”等品牌假烟共计112600元。其将部分假烟转卖给被告人刘*乙等人销售。被告人刘*乙在明知刘*甲销售假烟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刘*甲的要求先后16次给张*汇款共计67600元,并帮助刘*甲接货一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大量贩卖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达112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112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乙明知他人销售伪劣卷烟,仍然给对方账户汇款且帮助接货,应认定为共犯,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1、刘*的罪行定性,应当跟张*一样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2、刘*犯罪是因为生活所迫,主观恶性较小;3、刘*汇款中有4000元未发货,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4、关于危害性,这些假烟是用低档香烟冒充高档香烟。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27日间,被告人刘*甲先后31次向被告人张*购买“黄鹤楼”“中华”“芙蓉王”等冒牌卷烟,张*共向刘*甲销售冒牌卷烟108600元,共获利8000元。刘*甲在购得假冒卷烟后,除自己销售外,还将部分转卖给被告人刘*乙等人销售,共获利10000元。被告人刘*乙销售冒牌卷烟1万余元,共获利2800元。刘*甲先后向张*汇款共计112600元,其中通过刘*乙给张*汇款67600元。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并从刘*甲处扣押香烟19条、刘*乙处扣押香烟2条,经鉴定,21条香烟均系伪劣卷烟。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甲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其到案后,曾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经侦查发现,其检举的内容部分属实,但未作案件处理。诉讼中,刘*甲退缴了违法所得10000元,刘*乙退缴了违法所得28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现场查扣卷烟图片,视频截图,货运单图片,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宜都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材料,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鉴别报告,户籍证明及相关材料,证人刘*、陆*、胡*、谢*、吴*、姚*的证言,被告人张*、刘*、刘*乙的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大量贩卖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达108600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108600元,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乙销售假冒伪劣卷烟1万余元,并在明知他人销售伪劣卷烟时,仍然帮助支付货款,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刘*乙在共同犯罪中,刘*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刘*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刘*乙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归案后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经查部分属实,尚不构成立案,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考虑其悔罪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已缴纳的违法所的10000元、被告人刘*乙缴纳的违法所得2800元,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8000元,继续予以追缴;扣押的21条伪劣卷烟,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无业。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乙,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辛保国
  • 审判员刘荣传
  • 人民陪审员余红卫
  • 书记员唐锦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