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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姚**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姚*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席红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姚*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虚构交易,利用其本人和他人的信用卡多次在该三台POS机上进行刷卡,非法套取现金3789289.10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银行刷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席*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姚*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冯*、姚*各出资10万元,成立了宜昌*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并先后以该公司和借用宜都市斌兵商行(以下简称斌兵商行)、宜昌*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的相关资料申办了三台POS机,均安装在天*司内。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二被告人虚构交易,利用其本人和他人的信用卡,多次在该三台POS机上进行刷卡,非法套取现金3789289.10元,其中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754978元,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015061.1元,在天*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9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冯*、姚*借用斌兵商行的相关资料,在中国建*限公司宜都陆城分理处开户办理了一台POS机。同年8月13日至次年1月15日,二被告人多次利用其本人和他人的信用卡,在该POS机刷卡非法套取现金1754978元。

1、2013年8月13日、8月15日、9月29日、10月24日,被告人冯*利用其本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6279),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7250元、25850元、7500元、36140元;9月29日,利用其本人建设银行(卡*3501)和兴*行(卡*5200)的信用卡,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000元、13220元;8月25日、9月22日,利用王*(女)的兴*行信用卡(卡*6205、6203),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1050元、19000元;9月1日、9月29日、12月2日,利用姚*(男)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4396),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9050元、27800元、9840元。

2、2013年8月13日、10月18日、11月15日,天*司为方*(女)利用其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500),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5500元、15200元、15800元。

3、2013年8月13日、9月16日、10月18日、12月30日,天*司为董*(男)利用郑*(男)的民*行信用卡(卡号6239),以及其本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11),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8900元、11000元、11000元、4900元。

4、2013年8月14日、9月8日、10月8日,被告人姚*利用其本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899),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9500元、29580元、28000元;8月29日、10月22日,利用其本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38),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1000元、46000元;9月29日、10月24日,利用其本人的中*行信用卡(卡号6253),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8000元、43940元;10月14日,利用其本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3722),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8040元;8月29日、10月21日,利用姚*甲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9000元、48000元;9月5日,利用姚*乙(女)的民*行信用卡(卡号6260),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9156元。

5、2013年8月14日、9月16日、10月20日,天*司为杨*(男)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98)和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8),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30000元、49000元、47500元。

6、2013年8月15日、9月16日、11月15日及2014年1月15日,天*司为龙*(男)利用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73),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5150元、49000元、48045元、35040元。

7、2013年8月19日、9月26日、10月20日,天*司为张*(男)利用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75),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6155元、48000元、49500元。

8、2013年8月20日、9月21日,被告人姚*为孟*(男)利用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卡*6285),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9500元、19500元;8月20日、26日,为其利用王*(女)的农业银行(卡*6277)和汉*行(6225660200362512)的信用卡,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9200元、44500元。

9、2013年8月29日,天*司为周*(女)利用其本人的中*行信用卡(卡号6270)、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190)、中*行信用卡(卡号5297)和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16),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3900元、9000元、2000元、4000元。

10、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姚*为秦*(女)利用其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73),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7145元。

11、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冯*为李*甲(男)利用其本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96),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6000元。

12、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冯某为郑*(男)利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1),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9000元、9700元、12800元。

13、2013年9月22日、10月24日、10月23日,被告人姚*为熊*(男)利用其本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297)和兴*行信用卡(卡号5206),分别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0000元、28540元、45000元。

14、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姚*为宋*(男)利用董*(女)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311),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2000元。

15、2013年9月28日,天*司为徐*(男)利用彭*(男)的中*行信用卡(卡号6256),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9000元。

16,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冯*为刘*(男)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45),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5000元。

17、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冯*为曾*(女)利用其中*行信用卡(卡号6223),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5000元。

18、2013年10月29日,天*司为赵*(男)利用张*乙(29岁)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47),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000元。

19、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冯*为胡*(男)利用胡*(女)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64),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0100元。

20、2013年11月17日,天*司***(男)利用赵*(女)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80),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100元。

21、2013年11月20日,天*司***(男)利用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90),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9047元。

22、2013年12月3日,天*司为温*(男,29岁,宜都市人)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58),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100元。

23、2013年12月30日,天*司为王*乙(男)利用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49),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8040元。

24、2014年1月15日,天*司为宋*(女)利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39),在斌兵商行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0200元。

二、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冯*、姚*借用盛*公司的相关资料,在中国建设*昌先锋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台POS机。同年8月20日至次年1月10日,二被告人多次利用其本人和他人的信用卡,在该POS机刷卡非法套取现金2015061.1元。

1、2013年8月20日、8月27日、9月26日及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冯*利用其本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79),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800元、12000元、39888元、20102元;9月2日、9月29日、12月1日,利用姚*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96),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9000元、22000元、40000元;9月22日、10月28日,利用其本人的兴*行信用卡(卡号5200)和广*行信用卡(卡号6281),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31020元、7030元。

2、2013年8月20日、9月9日、10月8日、12月15日,被告人姚*利用其本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899),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15860元、124750元、52000元、90000元、15000元;8月24日、9月24日,利用其本人的中*行信用卡(卡号6253),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5052元、32600元;10月10日,利用姚*乙的民*行信用卡(卡号6260),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8660元。

3、2013年8月24日、9月22日,被告人姚*为熊*利用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297),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8900元、9000元。

4、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姚*为孟*利用王*的浦*行信用卡(6243),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24000元。

5、2013年8月31日、11月14日,天*司为周*甲利用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190)和中*行信用卡(卡号6270),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3500元、2050元。

6、2013年9月1日、10月14日,被告人姚*为章*(男)利用刘*(女)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5)和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641),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3500元、51081元、72054元;10月14日,为章*利用其本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831),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98554.1元。

7、2013年9月11日,天*司为蔡*(男)利用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3726),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3000元。

8、2013年9月15日、9月16日,被告人冯*为李*甲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96),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70000元、4000元。

9、2013年9月27日、9月29日、11月3日,天*司为徐*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96),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50250元、120500元、5000元;10月21日,利用其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29),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8000元;2013年9月3日,为其利用陈*(男)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75),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85800元。

10、2013年10月9日、10月17日、11月8日,天*司为周*(女)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61),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060元、5050元、10060元。

11、2013年10月12日、10月26日,被告人姚*为向某甲(男)利用向某乙(女)、向*(女)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873、4835),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89800元、96850元。

12、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月10日,天*司为温大亮利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0),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5100元、5000元。

13、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冯*为陈*(男)利用熊*(男)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79),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000元。

14、2013年11月4日、12月16日,天*司***利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93)和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90),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000元、48200元。

15、2013年11月7日、12月6日,天*司为高*(男)利用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6)和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44),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3000元、5050元。

16、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冯某为郑*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18),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4900元。

17、2013年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19日,天*司为张*利用其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58)和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75),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30000元、25000元、10000元。

18、2013年12月16日,天*司为董*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8),分别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900元、100元。

19、2013年12月16日,天*司为龙*利用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73),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040元。

20、2013年12月19日,天*司为杨*利用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8),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50000元。

21、2014年1月3日,天*司工作人员为王*(男)利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02),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10000元。

三、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冯*、姚*利用天*司的相关资料,在中国建*限公司先锋路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台POS机。同年9月,二被告人两次在该POS机上,为他人刷卡非法套取现金19250元。

1、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姚*为李*(男)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29),在天*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9350元。

2、2013年9月5日,天*司为刘*(男)利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02),在盛*公司POS机刷卡套取现金9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杨*、谢*、姚*、姚*、严*、刘*、黎*、袁*、王*、徐*、熊*、李*的证言;

二、信用卡所有人在中*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刷卡交易明细、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特约商户交易记录、POS机刷卡交易存根、天*司、斌兵商行、盛*贸等相关公司的往来账目、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保全清单书证;

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材料等;

四、被告人冯*、姚*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刷卡方法,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被告人冯*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前后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前后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的刑期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宜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昌市猇亭区。2007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3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姚*,宜昌*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住宜昌市猇亭区。2013年5月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宜昌*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17日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席*,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勇
  • 审判员陈斌
  • 人民陪审员胡学林
  • 书记员柴衷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