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张*甲未取得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多次从涂*(已判刑)处购进假冒卷烟在其位于宜昌市火车站东站负一楼9号门面进行销售。2013年1月30日晚,张*甲安排张*乙、张*丙二人将其存放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一仓库内的假冒香烟进行转移时,被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伪劣香烟303条。后经鉴定,扣押的香烟案值人民币79288元。

同时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案经过》,张*的身份材料,宜昌*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证人汪*、张*、张*、胡*、涂*的证言;3、被告人张*的供述;4、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湖北*卖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无疑,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符合帮教和监管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涉案假冒卷烟303条,由烟草专卖部门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伟文
  • 审判员朱俊
  • 人民陪审员郭兴宽
  • 书记员马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