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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7人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龚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批准延期一次。2014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李*、龚某某及辩护人王*、杨某某及辩护人丁*、陈某某及辩护人赵*、杜某某及辩护人徐*、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朱某某及辩护人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龚某某夫妻未取得烟花炮竹批发经营许可证,长期非法从湖南省临澧县于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赖某某、王某某等处购进各种烟花炮竹,在湖北省枝江市、宜昌市伍家岗、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等地非法从事烟花炮竹批发的经营活动,共计经营额7841576.63万元。被告人张*负责购进、销售烟花炮竹,被告人龚某某负责付款、记账。

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没有烟花炮竹批发经营许可证,而为被告人张*负责烟花炮竹收货、发货及仓库保管等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没有烟花炮竹批发经营许可证,而为被告人张*负责烟花炮竹批发送货等工作。

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没有烟花炮竹批发经营许可证,而先后指使其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驾驶运输烟花炮竹的专用车辆,为被告人张*从湖南省临澧县运输烟花炮竹到张*位于枝江市的仓库。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没有烟花炮竹批发经营许可证,而按照被告人杜某某的安排为被告人张*从湖南省临澧县运输烟花炮竹到枝江市。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没有烟花炮竹批发经营许可证,而按照被告人杜某某的安排为被告人张*从湖南省临澧县运输烟花炮竹到枝江市。2014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从湖南省临澧县运输到枝江的两车烟花炮竹及被告人张*在枝江市马家店镇仓库的烟花炮竹。

本院查明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龚某某、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炮竹,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其非法经营数额达7841574.63元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非法所得额为总额的10%-20%亦未提出异议。张*的辩护人对张*的犯罪作了罪轻辩护,提出了张*具有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揭发他人犯罪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龚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其非法经营数额达7841574.63元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非法所得为总额10%-20%亦未提出异议。龚某某的辩护人对龚某某的犯罪作了罪轻辩护,提出龚某某系从犯、主观上无恶性、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杨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杨某某的辩护人对杨某某的犯罪作了罪轻辩护,提出杨某某处于次要地位、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轻、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法院对被告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陈某某的辩护人对陈某某的犯罪作了罪轻辩护,提出陈某某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杜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对于公诉机关指出其雇用的司机和租用车辆帮助张*非法拖运烟花炮竹52车亦未提出异议。杜某某的辩护人对杜某某的犯罪作了罪轻辩护,提出杜某某具有积极退赃、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法院对被告杜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王某某的辩护人对王某某的犯罪作了罪轻辩护,提出王某某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法院对被告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朱某某的辩护人对朱某某的犯罪作了罪轻辩护,提出朱某某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具有坦白自首、从犯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法院对被告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龚某某夫妻未取得烟花炮竹批发经营许可证,长期非法从湖南省临澧县于某某、刘某某、邓某某、赖某某、王某某等处购进各种烟花炮竹,在湖北省枝江市、宜昌市伍家岗、宜昌市西陵区夹湾路等地非法从事烟花炮竹批发的经营活动,共计经营额7841576.63元,非法盈利1170000元。在非法经营烟花炮竹的过程中,被告人张*负责购进、组织销售,被告人龚某某负责记账、付款。

2、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没有烟花炮竹批发经营许可证,而为被告人张*负责烟花炮竹收货、发货及仓库保管等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没有烟花炮竹批发经营许可证,而为被告人张*负责烟花炮竹批发送货等工作。

3、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没有烟花炮竹批发经营许可证,而先后指使其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驾驶运输烟花炮竹的专用车辆,为被告人张*从湖南省临澧县运输烟花炮竹到张*位于枝江市的仓库,共运输52车次,收取运费156000元。获取非法收入50000元。

4、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没有烟花炮竹批发经营许可证,而按照被告人杜某某的安排为被告人张*从湖南省临澧县运输烟花炮竹到枝江市。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张*没有烟花炮竹批发经营许可证,而按照被告人杜某某的安排为被告人张*从湖南省临澧县运输烟花炮竹到枝江市。二人共运送52车次,收取费用52000余元。

5、2014年3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从湖南省临澧县运输到枝江的两车烟花炮竹及被告人张*在枝江市马家店镇仓库的烟花炮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龚某某、杜某某均系抓获归案。

2、关于枝江市烟花炮竹批发经营企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没有批量购进烟花炮竹的资质,2012年5月21日起,被告人张*亦无批发销售烟花炮竹的资质。

3、送货单、欠条、记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龚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身份,被告人张*及杨某某、陈某某批量销售烟花炮竹的事实,2011年7月和2014年2月被告人张*非法经营烟花炮竹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4、银行账户明细,账簿等书证。首先证明了被告人张*在湖南临澧购进烟花炮竹总额为15176578元,在赖某某、坤*、刘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处购进总数为7702399元。其次证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9日的期间付出每车的运输费用在4000元以上的为52车次。其三证明了龚某某利用银行账户付款湖南*竹款项的事实。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3月29日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运输的两车烟花炮竹价值139177.63元。

6、证人王某某、于某某、邓某某、刘某某、赖*等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在湖南临澧购买烟花炮竹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在湖南临澧至宜昌为被告人张*运送烟花炮竹的事实。

7、证人李*、李*、李*乙、罗*、罗*、刘某某、侯*、万某某、李*某、鲁某某、邱某某、胡某某、张*、邹某某等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以及杨某某、陈某某帮助张*批量销售烟花炮竹的事实。

8、证人周某某、巴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某某通过王某某租用湖南*车公司两辆专用车辆运输烟花炮竹,以及被告人张*租用私房存放烟花炮竹的事实。

9、证人王*、赵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谭*、张*的证言,证明多次帮助被告人张*搬运由被告人王*某、朱某某驾驶的专用车辆运输的烟花炮竹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谭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加油站由被告人杜某某经营,被告人杜某某同时通过王某某租用湖南的两辆专用车辆运输烟花炮竹,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为张*运输了烟花炮竹以后向杜某某每车缴纳3000元运费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龚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经过光盘等。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龚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炮竹,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犯罪行为由被告人张*组织实施,犯罪行为持续二年四个月。其他被告人在全部的犯罪过程中按分工部分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故本案不作主从犯划分,犯罪人在各自的罪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龚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罪责相对较轻,均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本案被告人张*非法经营烟花炮竹的事实清楚,各被告人均明知张*非法经营,出于利益的目的按分工部分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没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各被告均为抓获归案,不存在自首问题,案件系由被告人张*和龚某某的供述而展开,被告人龚某某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本和银行账号的内容进行了系统的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杜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有自首或者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龚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法院依法据实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70000元。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八、对被告人张*、龚某某违法所得财产1170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九、对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财产50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述各被告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张*、龚某某、杜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丁*,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赵*,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徐*,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郭*,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凌白未
  • 审判员秦宜芳
  • 人民陪审员张绍南
  • 书记员张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