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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等非法经营案

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黄*、黄*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都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黄*、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0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金*、黄*、黄*合伙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由黄*在陆城接受他人投注,随后黄*将投注款报给黄*,黄*又报给金*,金*又报给余*(另案处理)。其中接受余*投注款41000元,艾*投注款20000元,罗*投注款23000元,合计84000元。金*获取非法所得3000元,黄*获取非法所得4000元。案发后,金*、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金*于2006年2月13日自首时只交待了收取投注款不低于58000元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传讯后才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情况和被告人黄*归案经过。2、被告人金*、黄*、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被告人合伙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事实,其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金*、黄*的首次讯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金*、黄*系投案自首。3、证人余*、艾*、罗*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找黄*购买地下“六合彩”的事实。4、被告人金*、黄*、黄*的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黄*、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经营数额8400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金*投案后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金*、黄*、黄*均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二审中已予以核实,二审中未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黄*、黄*非法经营“六合彩”,经营数额8400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各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妥,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曾因流氓罪于198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晓明
  • 审判员黄孝平
  • 审判员戴翔
  •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