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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公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雇佣张*驾驶一辆力帆面包车(车牌号鄂DE6793),到湖南省安乡县黄山头镇谭*的超市,易某某找谭*(软*)芙蓉王6条、(软红)芙蓉5条、软白沙20条、(尚*)白沙1条、(硬)芙蓉王250条,计282条,共计价值55445元,然后把烟用黑色塑料袋分装好后放在车上,当车行驶到公安县黄山头镇十字路口时,被公安*局大队工作人员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证人谭*、张*的证言;辨认笔录;查获卷烟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价鉴定;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法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贩运烟草制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雇佣张*驾驶一辆力帆面包车(车牌号鄂DE6793),到湖南省安乡县黄山头镇谭*的超市,易某某找谭*(软*)芙蓉王6条、(软红)芙蓉5条、软白沙20条、(尚*)白沙1条、(硬)芙蓉王250条,计282条,共计价值55445元,然后把烟用黑色塑料袋分装好后放在车上,当车行驶到公安县黄山头镇十字路口时,被公安*局大队工作人员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在经营卷烟期间,未经国家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办理相关烟草专卖、运输烟草制品等证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在谭*处购烟的整个过程;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易某某雇佣张*驾驶一辆力帆面包车(车牌号鄂DE6793),到湖南省安乡县黄山头镇谭*的超市,易某某找谭*(软*)芙蓉王6条、(软红)芙蓉5条、软白沙20条、(尚*)白沙1条、(硬)芙蓉王250条,计282条;

3、查获卷烟照片;

4、公安县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5、公安*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意见,证实所查获卷烟总价值为55445元;

6、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证实所查获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7、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整个犯罪之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适当减轻刑罚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二、查扣卷烟(软蓝)芙蓉王6条、(软红)芙蓉5条、软白沙20条、(尚*)白沙1条、(硬)芙蓉王250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易某某。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阳黎
  • 人民陪审员熊建美
  • 人民陪审员雷秋元
  • 书记员任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