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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薛**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6月15日、2013年9月1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薛**以其名下的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博筑正阳花园2号楼东2单元1-2层12号商铺做抵押,通过河南省**有限公司新乡第二分公司向被害人申某某借款50万元。2010年2月,被告人薛**、薛**预谋后以注册公司验资需用房产证为由从申某某处将房产证骗走,后又以该商铺做抵押通过河南鼎**限公司担保借款100万元。2011年9月,被告人薛**、薛**以150万元的价格将用作抵押的商铺卖掉,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迄今为止,仍拒不归还申某某的50万元欠款。

2012年3月5日,被告人薛**到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邵*、程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薛**、薛**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薛**、薛**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薛**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薛**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无罪的,其辩称房产证是其从被害人处借出来的,而不是他骗过来的,卖房子也是为了还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应是一起民商事纠纷,理由如下:1、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从被害人申某某处借款50万元是为了进行投资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至今被告人仍认可欠被害人50万元本金及利息。2、客观上,被告人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其所提供的全部材料及产权均是真实的,无任何虚构。3、经河南省**有限公司新乡第二分公司主持,被告人、申某某、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由于担保公司的疏忽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人薛**无罪。

被告人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没有预谋,自己是打工的,没见到房产证,第二次担保是后来才知道的,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没有预谋骗走房产证,不具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占有被害人的借款,因此,指控被告人薛**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薛**以其名下的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博筑正阳花园2号楼东2单元1-2层12号商铺做抵押,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通过河南省**有限公司新乡第二分公司向被害人申某某借款50万元。担保公司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和担保费,实际转款为48.5万元。后被告人薛**又与被害人申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该抵押的商铺价值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薛**不能偿还50万元借款,愿将该商铺卖给被害人申某某,被害人申某某再支付被告人薛**20万元。2010年2月,被告人薛**、薛**预谋后以注册公司验资需用房产证为由从申某某处将房产证骗走,后又以该商铺做抵押通过河南鼎**限公司担保借款100万元。2011年9月,被告人薛**、薛**以150万元的价格将用作抵押的商铺卖掉,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之后停止付息且失去联系,迄今为止仍拒不归还申某某的50万元借款。

2012年3月5日,被告人薛**到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于2012年3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

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薛**于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花家地派出所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北**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薛**于2002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据及房屋买卖延期付款协议书、收到条、房产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薛**于2009年12月30日向申某某借款50万元,担保人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新乡第二分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0年3月30日止。后被告人薛**又以其在开发区21号街坊博筑正阳花园2号楼东2单元1-2层12号商铺的非居住用房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申某某,除了申某某借给薛**的50万元,剩余20万元申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付清。

6、借据、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公证书证实被告人薛**2010年6月28日从邵某处将房产证借走,被告人与申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在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办理公证。

7、新乡市**新区分局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薛**委托薛**将房屋出卖给张某某、李**,并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的事实。

8、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公证书证实被告人薛**就其委托薛**办理房产买卖的事项在红旗公证处进行公证的事实。

9、新乡市牧野区公证处借款担保合同证实2010年4月1日、20日分别就编号为:201004001和201006014的借款担保合同在新乡市牧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的事实。

10、新乡市**公证书证实2011年4月11日就合同编号为201103042的借款担保合同在新乡市牧野区公证处办理公证的事实。

11、封丘县**证明材料证明河南腾**限公司为封丘县国家税务局赵*税务分局辖区的一般纳税人企业,该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办理税务登记,自2009年9月以来申报销售收入为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

12、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实河南腾**限公司向赵岗信用社借款三百万元。证据卷144-156

13、御槐**限公司抵押物登记证证明御槐**限公司在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14、新乡市公安局文件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向新乡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提请对薛**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新乡**委会于2011年12月20日予以批复的事实。

15、封丘**委会文件证明封丘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接受薛**辞去新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并报新乡**委会备案。

16、新**人大情况说明证实封**人大已于2012年3月26日接受新乡市第十一届人大代表薛**的辞呈。自2012年3月26日起,薛**已不具备人大代表资格。

17、证人邵*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0日他为薛**和申某某在他的担保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并提供了担保,实际转款48.5万元,共收了21个月的利息和担保费31.5万元。2010年2月被告人来借商铺的房产证供验资使用,到借款期满由于被告人没有还款双方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延期付款协议书,直到2011年9月被告人薛**不再付息并且将商铺过户与别人的事实。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她以150万元的价格从薛**处购买商铺,于2011年9月19日将110万元付给鼎盛担保公司并与薛**一起办理了过户手续,将剩余的钱分别通过现金和转账的形式付给薛**,双方并没有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但办理了公证的事实。

19、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被告人薛**向其所在的鼎盛**公司借款100万元,2010年6月29日又与被告人薛**签订100万元的6个月的借款担保合同,之后由被告人薛**负责还利息,2011年3月4日办理一次延期,到8月份薛**同意将商铺卖掉用来还款,9月20日买家将110万元款打到他的公司,后将多打的1万多元钱通过转账形式还给被告人薛**的事实经过。

20、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所在的河南腾**限公司从2009年3、4月份开始不生产,期间有薛**找来的人承包过厂房。

2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腾升公司是由薛**承租的,之前租金是由被告人薛**缴纳,之后两三年是由被告人的弟弟薛**缴纳,2011年12月15日左右是薛**缴纳的租金。

2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在亲戚的介绍下为被告人薛**进行担保,由于还不上钱,他便介绍被告人薛**到河南鼎**限公司借款,由于怕还不上款,2010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薛**将腾升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给他,办理完抵押登记之后找不到被告人薛**,他替被告人还信用社71万多元,之后核实机器设备发现少了剪板机与机床,后得知剪板机与机床已经卖与他人,于是便到封丘县公安局报警。

2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她于2009年12月30日和被告人薛**到河南邦**限公司新乡第二分公司办理50万元的抵押借款,但不知道借款的用途。

24、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她通过河南邦**限公司新乡第二分公司与薛**、胡*夫妇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为新乡市博筑正阳花园2号楼2单元1-2层12号商铺。2010年2月被告人薛**以注册公司为名将房产证借走,3月30日被告人无法偿还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延期付款协议书,2011年9月被告人停止付息且失去联系,后了解到用于抵押的商铺已经卖给别人的事实经过。

25、被告人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底由于资金紧张由他弟弟薛**联系,通过河南邦**限公司新乡第二分公司向申某某借款50万元,2010年2月份由于还不上借款谎称注册公司用房产证做评估将房产证骗出来,后通过杨*介绍从河南鼎**限公司贷款100万元,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薛**为了付利息向名叫“霞姐”的人借款30万,后以150万元的价格将商铺卖给了“霞姐”,还了鼎盛公司110万元、霞姐30万元,之后由薛**负责处理与被害人申某某的借款事宜,他并不知道2011年9月份开始停止向申某某付息的事实经过。

26、被告人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薛**由于资金紧张委托他找到河南邦**限公司新乡第二分公司借款50万元,2010年2月份被告人薛**说需要用商铺房产证做抵押贷款100万元,于是谎称注册公司用房产证做评估将房产证骗出,后向河南鼎**限公司贷款100万元,之后由于还不上款分别与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延期协议,2011年8月份,由于还不上款将商铺以15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后又推翻以前的供述,不能认定自首,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二被告人均构不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薛**,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2012年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花家地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于2012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邓*,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薛**,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郭**,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静慧
  • 审判员裴梅玲
  • 审判员王敬轩
  •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