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张*集市上买东西时,临时起意准备对红岗区某养殖场院内的卖白酒板房实施抢劫。抢走粉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100余元,凯利通A10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元)一部、三星S756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4元)一部、银戒指一枚,被抢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康某某不是入户抢劫,被害人居住的板房和卖酒的板房是独立的间隔,卖酒的板房是对外的具有公共性质的空间,而被告人构成抢劫,但不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抢劫的财物数额不大且已经返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人为初犯、偶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张*集市上买东西时,临时起意准备对红岗区某养殖场院内的卖白酒板房实施抢劫。其遂携带在张*集市上买来的透明胶带和手套,并从张*钢厂附近捡拾红色摩托车头盔,带上头盔步行至杏一路南侧的某养殖场院内,进入到被害人朱某某家卖散装白酒的板房内,假意买酒,在被害人朱某某将二斤白酒打好交给被告人并找钱时,康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红色胶皮电线套住被害人朱某某的脖子,后用这根电线将朱某某的双手手腕绑在一起,随后用随身携带的透明胶带分别将朱某某的双手手臂、双腿小腿缠在一起,然后对朱某某实施抢劫,并威胁朱某某“你别报警,要不然我整死你”。抢走粉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100余元,凯利通A10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元)一部、三星S756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4元)一部、银戒指一枚,被抢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被抢劫手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大庆*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身上搜查出被抢赃物现金人民币1640元及凯利通A108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退赃、退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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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