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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抢劫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王*胜(已判刑)与被告人王*盗窃原油后,于10月20日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将杨某某、王*文、白*(二人已判刑)接回大庆市,并与王*龙(王*胜之兄,已判刑)住在王*胜母亲家。2013年10月22日,王*胜、王*龙、王*、杨某某、王*文、白*预谋盗窃原油,由王*龙先到油井附近望风,王*胜驾驶4500吉普车伙同杨某某、王*、王*文、白*携带编织袋、水龙带、自制刀具及镐把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任公司第五采油厂二矿杏10-11-丙192井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在盗窃原油前,王*胜告知王*、杨某某、王*文、白*如果有人实施抓捕,使用凶器进行抗拒抓捕。随后,王*胜与王*使用水龙带将原油从油井放入用苫布和铁架子搭成的油坑,王*文先用塑料桶将从油井放入铁架子里的原油舀出后灌入由王*胜及王*撑着的编织袋内,之后与杨某某、白*各手持一凶器在井场附近望风,王*、王*胜继续灌油,原油均灌装成袋后,所有望风人员包括王*龙返回现场装车,装车时被巡逻至此处的采油五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发现,王*龙当场持自制刀具将保卫大队工作人员翟某某左眼上部砍伤,杨某某手持自制刀具将保卫大队工作人员魏*脸部打伤,王*胜驾驶装载着60袋被盗原油的4500型吉普车逃跑,王*、王*文、白*逃跑,王*龙、杨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1袋,重0.05吨,含水3%,价值人民币237.21元,已收缴返还。4500型吉普车拉走的60袋原油重3吨,含水3%,价值人民币14232.81元。因王*胜驾车逃跑时未将4500型吉普车后箱门关闭,致使车内被盗的大量袋装原油遗落在路上,在其逃至林*纺城附近的公路时,将车内剩余的11袋原油丢弃在路边的深沟内。2013年10月23日,王*胜、王*、王*文、白*回到林*纺城路边取回丢弃在深沟内的11袋原油,在宋*(另案处理)的带领下运至大庆*九厂一处收油点销赃,销赃原油重0.55吨,含水3%,价值人民币2,690.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解称:我只去现场盗窃原油了,没看见王*胜拿凶器,事先王*胜没有跟我说拿刀具凶器什么的,在现场就看见袋子没看见刀具等凶器,也不知道与人发生冲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王*胜(已判刑)与被告人王*盗窃原油后,于10月20日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将杨某某、王*文、白*(二人已判刑)接回大庆市,并与王*龙(王*胜之兄,已判刑)住在王*胜母亲家。2013年10月22日,王*胜、王*龙、王*、杨某某、王*文、白*预谋盗窃原油,由王*龙先到油井附近望风,王*胜驾驶4500吉普车伙同杨某某、王*、王*文、白*携带编织袋、水龙带、自制刀具及镐把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任公司第五采油厂二矿杏10-11-丙192井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在盗窃原油前,王*胜告知王*、杨某某、王*文、白*如果有人实施抓捕,使用凶器进行抗拒抓捕。随后,王*胜与王*使用水龙带将原油从油井放入用苫布和铁架子搭成的油坑,王*文先用塑料桶将从油井放入铁架子里的原油舀出后灌入由王*胜及王*撑着的编织袋内,之后与杨某某、白*各手持一凶器在井场附近望风,王*、王*胜继续灌油,原油均灌装成袋后,所有望风人员包括王*龙返回现场装车,装车时被巡逻至此处的采油五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发现,王*龙当场持自制刀具将保卫大队工作人员翟某某左眼上部砍伤,杨某某手持自制刀具将保卫大队工作人员魏*脸部打伤,王*胜驾驶装载着60袋被盗原油的4500型吉普车逃跑,王*、王*文、白*逃跑,王*龙、杨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1袋,重0.05吨,含水3%,价值人民币237.21元,已收缴返还。4500型吉普车拉走的60袋原油重3吨,含水3%,价值人民币14232.81元。因王*胜驾车逃跑时未将4500型吉普车后箱门关闭,致使车内被盗的大量袋装原油遗落在路上,在其逃至林*纺城附近的公路时,将车内剩余的11袋原油丢弃在路边的深沟内。2013年10月23日,王*胜、王*、王*文、白*回到林*纺城路边取回丢弃在深沟内的11袋原油,在宋*(另案处理)的带领下运至大庆*九厂一处收油点销赃,销赃原油重0.55吨,含水3%,价值人民币2,690.05元。

2014年2月12日,王*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抓获,并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盗窃现场(照片)、作案凶器(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单、回收证明、含水分析、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李*、姜*、王*、金*、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翟某某、魏*的陈述;

5.被告人王*及同案王*、王*、王*、白*、宋*的供述和辩解;

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的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与他人实施盗窃原油犯罪前即共同预谋如遇抓捕即当场使用暴力进行抗拒,其本人未提出反对,被告人王*主观上存在明知,在盗窃原油过程中,其同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该反抗行为并非犯罪实行过限,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与同案的行为均属于有事前通谋的转化型抢劫。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对转化型抢劫的事实及罪名虽当庭予以否认,但有其在公安机关原始供述以及同案犯王*龙、王*文、白*、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魏*陈述、证人李*、姜*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故对被告人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2日因本案被泰来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2014年2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文辉
  • 人民陪审员戚廷华
  • 人民陪审员刘月红
  • 书记员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