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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盛*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包*、盛*华经预谋抢劫后,在大庆市*油田公司东侧一鱼塘栈桥下,包*持刀将被害人韩*(女,45岁)逼住,抢下韩*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27.43克,价值人民币9738元),盛*华将韩*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及大显牌p88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5元)抢走,后二人逃跑。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913元。二人将黄金项链卖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一首饰加工店,卖得赃款人民币6315元,盛*华分得人民币2000元,其余赃款被包*分得。抢得的手机被包*给其母亲使用。案发后,赃物手机起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其他赃款被二人挥霍。

被告人包*、盛*于2013年8月9日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一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韩*陈述,大庆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包*、盛*对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韩*对被告人包*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包*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2、使用管制刀具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4、部分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包*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部分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盛*按基准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洪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被告人盛*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包*,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8年2月1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盛*(绰号铁佛),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力影
  • 审判员王丹平
  • 人民陪审员徐娜
  • 书记员蔡洪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