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X预谋在银行抢劫单身取款的女性或老人,于是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中九路邮政储蓄银行寻找作案目标,直至当日16时许,张X发现该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室内,被害人王XX(女,28岁)独自一人在取款,在王XX取出人民币500元后,便上前搂住王XX脖子,实施抢劫,因王XX呼救和反抗,并且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赶来,张X在未抢到财物情况下逃离现场。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张X在K7301次旅客列车上被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李*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王XX、李*对被告人张X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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