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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抢劫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9时至2013年12月23日9时,被告人张*身着深色棉服,头戴红色摩托车头盔,携带尖刀、锤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义耕小区、东风新村一区、三区、时代广场,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对5名单身女性实施抢劫。

1、2013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戴红色摩托车头盔,携带尖刀尾随被害人王XX(女,45岁)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义耕F栋二楼平台,持刀将王XX逼住,抢走其红色女士拎包(无法作价)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一部白色HTC手机(无法作价)、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只有赃款起回已返还被害人。

2、2013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戴红色摩托车头盔,携带尖刀尾随被害人陶X(女,25岁)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40号楼前,持刀将陶X逼住,抢走其一块女式天梭手表(价值人民币2655元)、一枚女式白金钻戒(价值人民币

5250元)、一条银项链(无法作价)、一个天然芙蓉石挂件(价值人民币550元)及一个女士拎包(无法作价),拎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美元50元。案发后除银项链、拎包外其余赃款、赃物起回已返还被害人。

3、2013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戴红色摩托车头盔,携带尖刀,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42号楼1单元南侧停车场,持刀对正在擦车的被害人付XX(女,42岁)进行威胁,由于付XX的反抗和呼救,被告人张*逃跑。

4、2013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戴红色摩托车头盔,携带尖刀尾随被害人陈*(女,27岁)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3-9号楼4单元门前,持刀将陈*逼住,抢走其黑色挎包(无法作价)一个,在抢劫过程中,张*用尖刀将陈*左手虎口部位划伤,羽绒服右侧胳膊划坏,挎包内有化妆品(无法作价)、银行卡及一个棕色钱包(无法作价),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只有赃款起回已返还被害人。

5、2013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戴红色摩托车头盔,携带尖刀和锤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时代广场东门,见被害人师XX(女,47岁)独自行走,趁其不备将其一个黑色两用包(无法作价)夺下逃跑,包内有人民币70元、一部黄色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手机起回已返还被害人。

2013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时代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中第五起犯罪被告人张*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三起犯罪系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五起犯罪中自己没有携带凶器,这二起犯罪应认定为抢夺,不应认定为抢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9时至2013年12月23日9时,被告人张*身着深色棉服,头戴红色摩托车头盔,携带尖刀、锤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义耕小区、东风新村一区、三区、时代广场,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对5名单身女性实施抢劫。

1、2013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戴红色摩托车头盔,携带尖刀尾随被害人王XX(女,45岁)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义耕F栋二楼平台,持刀将王XX逼住,抢走其红色女士拎包(无法作价)一个,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一部白色HTC手机(无法作价)、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起回已返还被害人。

2、2013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戴红色摩托车头盔,携带尖刀尾随被害人陶X(女,25岁)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40号楼前,持刀将陶X逼住,抢走其一块女式天梭手表(价值人民币2655元)、一枚女式白金钻戒(价值人民币

5250元)、一条银项链(无法作价)、一个天然芙蓉石挂件(价值人民币550元)及一个女士拎包(无法作价),包内有人民币

2300元、美元50元。案发后除银项链、拎包外其余赃款、赃物起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3、2013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戴红色摩托车头盔,携带尖刀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42号楼1单元南侧停车场,持刀对正在擦车的被害人付XX(女,42岁)进行威胁,由于付XX的反抗和呼救,被告人张*逃跑。

4、2013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戴红色摩托车头盔,携带尖刀尾随被害人陈*(女,27岁)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3-9号楼4单元门前,持刀将陈*逼住,抢走其黑色挎包(无法作价)一个,在抢劫过程中,张*用尖刀将陈*左手虎口部位划伤、将羽绒服的右侧胳膊处划坏,挎包内有化妆品(无法作价)、银行卡及一个棕色钱包(无法作价),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款起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5、2013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戴红色摩托车头盔,携带尖刀和锤子到大庆市萨尔图区时代广场东门,见被害人师XX(女,47岁)独自行走,趁其不备将其一个黑色两用包(无法作价)夺下逃跑,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一部黄色天语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手机起回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6105元。

2013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时代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戴的头盔,携带的锤子、尖刀,抢劫的财物以及被害人陈XX被割坏的羽绒服等物品的自然状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相关物品已经被依法扣押。

6、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抢劫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已经返还被害人。

7、大庆市应急指挥中心110接警记录单,证实被害人报警的基本情况。

8、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作案时持有的尖刀和锤子没有查清来源;没有查到2013年12月22日0时至23日23时59分在东风新村七区的抢劫报警记录。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2000年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大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大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10、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2日19时40分许,其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义耕小区F栋二楼平台被一男子持刀抢走一个女式拎包,包是2008年6月以1280元的价格买的,包内有现金5100元,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皮手套一付(价值人民币210元),银行卡四张,购物卡二张。

11、被害人陶X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2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40号楼前被一持刀男子抢走一块天梭牌女式手表,一个仿LV拎包(价值人民币450元),内有现金2600多元,美元20元,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个,银行卡二张,化妆品三瓶(其中二瓶价格均为800元、一瓶价格为1380元),白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5250元),白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0元),钱包一个,项链挂坠一个(价值人民币550元)。

12、被害人付XX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2日21时40分许,其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42号楼1单元门前的停车场被一持刀男子抢劫,但没有被抢走财物。

13、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2日24时许,其在与谭*回家时,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3-9号楼4单元门前被一持刀男子抢走挎包一个,内有仿LV钱包一个,现金

1000元左右,银行卡3-4张,挎包被该男子用刀划坏。

14、被害人师XX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3日上午,其在大庆市时代广场东侧的人行道上被一男子抢走一个黑色价廉微牌两用包,价值1000多元,天语牌手机一部,钥匙3把,现金70多元,该男子在抢包时将其拽倒。

15、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2日20时许,其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义耕小区的一个二楼平台上抢了一个女的一个包,其拿走了包内的3000多元钱和一块手表,其他东西被扔掉。这次抢劫后其买了一把刀和锤子。当日其持刀在经六街转盘道附近的一个楼区抢了一个女的一个包,内有2000多元现金和一个白金戒指、二个耳钉;在经六街附近持刀抢了一个女的一个拎包,其将包内的现金1000多元拿走,其他东西被扔掉;在一个小区内的停车场持刀抢劫了一个开车的女的,但没有抢到财物;在一个小区的楼梯口持刀抢劫了一个女的,这次也没抢到财物;2013年12月23日,其在时代广场抢了一个女的一个黑色的包,将包内有一个手机和100左右块钱拿走,其他东西被扔掉。抢劫后在警察对其抓捕时,其用刀将自己的脖子扎伤。

16、大庆*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抢劫的手表价值人民币2655元;天然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5250元;天然芙蓉石挂件价值人民币550元;

17、被害人陶X对被告人张*抢劫时所戴头盔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戴的头盔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五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被扣押的刀具、锤子为证。故被告人张*对于这二起犯罪事实的异议以及认为这二起犯罪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使用管制刀具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有一起抢劫未遂,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犯罪工具头盔一个、尖刀一把、锤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0年2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大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大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葛庆艳
  • 审判员王丹平
  • 人民陪审员郭丽
  • 书记员蔡洪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