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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至当月18日,被告人夏*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东力佳广场、大庆百货大楼附近等地楼区,尾随跟踪单身女性至住宅楼楼道、门口等偏僻处,采用手掐脖子、砖块砸头、威胁恐吓的手段抢劫5名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

1、2014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夏*尾随被害人郑XX(女,26岁)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力佳广场1号楼二楼楼道内,趁郑XX不备,用装有砖头的布袋将其砸倒,抢走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夏*挥霍。

2、2014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夏*尾随被害人肖XX(女,28岁)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东小区1-2号楼2单元二楼至三楼缓台处,趁肖XX不备,用右手从侧面掐住其颈部推至墙角,采用语言威胁,抢走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款被夏*挥霍。

3、2014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夏*尾随被害人李XX(女,27岁)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兴荣酒店后侧8-16号楼6单元101室门口处,趁李XX不备用砖头砸其头部,致李XX头部受伤,并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拎包(无法作价)抢走,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白金项链(无法作价)1条、耳钉(无法作价)3只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夏*挥霍。

4、2014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夏*尾随被害人刘XX(女,24岁)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力佳广场1号楼2号通道二楼楼梯间内,将刘XX推至墙角,手持砖头并采用语言威胁,抢走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款被夏*挥霍。

5、2014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夏*尾随被害人杜XX(女,55岁)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民苑1号楼4单元三楼右侧302室门口,趁*XX不备,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把其手包(无法作价)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经鉴定:杜XX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夏*随后在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一彩票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起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情况说明,被害人郑XX、肖XX、李XX、刘XX、杜XX陈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使用危险性工具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8年月6日17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夏*,男,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无职业。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2年5月16日释放;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丹平
  • 审判员王郁
  • 人民陪审员郭丽
  • 书记员蔡洪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