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树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石*面戴口罩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第二十三中学对面的人行道,见被害人关XX(女,34岁)独自行走,便抢其挎包。关XX反抗时,石*将关XX打倒在地,抢下挎包后逃走。包内有人民币600元、翡翠观音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被挥霍,翡翠观音吊坠被扣押已返还被害人。
2、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石*面戴口罩在大庆*任公司第一采油厂机关食堂西侧的小路,见被害人刁XX(女,47岁)独自行走,便抢其拎包。刁XX反抗时,石*将刁XX打倒在地,抢下拎包后逃走。包内有出门证、帽子、围裙等物品。案发后赃物未起回。
综上,被告人石树军实施抢劫罪2起,承担数额为2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说明;证人马XX证言;被害人关XX、刁XX陈述;被告人石*供述和辩解;大庆*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二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树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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