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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萨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申XX及其辩护人李*,证人张XX、王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申XX伙同成XX(另案处理)在大庆市*小区华苑洗浴更衣室内遇到蔡XX与被害人肖X(男,25岁),申XX以帮助其朋友李XX索要债务为由,用拳头对肖X的脸部进行殴打。成XX从其停靠在华苑洗浴外的奔驰吉普车内取出砍刀一把,与申XX一起持刀威胁恐吓肖X,向*X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尔后又将肖X、蔡XX强行从更衣室内带至奔驰吉普车内。申XX在车内使用自己的三星W999手机对肖X的头部进行殴打,致肖X头部受伤。成XX一手驾车,一手用砍刀控制蔡XX。申XX在殴打肖X的过程中对肖X进行辱骂、恐吓并索要20000元,肖X被迫答应给申XX取钱。随后肖X被带至大庆市萨尔图区绿色家园东门的龙*行自动取款机取钱,肖X告诉申XX其银行卡中只有3000元,并让申XX和其一起取钱,申XX让肖X从取款室出来,手持砍刀强迫肖X跪在自己面前,继续威逼恐吓肖X和蔡XX,肖X在此过程中趁机逃跑,申XX持刀在后追赶未果。后申XX、成XX强行将蔡XX带上车,一个多小时后,将蔡XX送到大庆市让胡路区香港街附近。经法医鉴定,肖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同年5月23日19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1061巡区民警在长*莫*30房间将申XX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发破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XX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又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申XX的辩护人认为申XX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申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使用管制刀具抢劫,酌情从重处罚;2.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从轻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申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申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申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肖X与李XX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受李XX委托向*X索要欠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索要债务为由,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且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对于申XX及其辩护人关于申XX是受李XX委托向*X索取债务中对肖X使用暴力手段,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XX的证言和被害人肖X的陈述证实二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证实,李*不同意申XX向*X要钱,故申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证人张XX当庭所作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相矛盾,且不能说明原因;证人王X、李X当庭所作证言亦不能客观证实李XX与肖X之间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三名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XX,1986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男,朝鲜族,高中文化。2013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杜*、李*,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正宏
  • 审判员陈浩
  • 审判员赵鹏
  • 书记员闫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