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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于忠洋伙同一男子在大*田采油七厂二矿葡70斜792号油井开井盗窃原油。在采油七厂保卫队员抓捕过程中,于忠洋手持镰刀向保卫队员抡砍,致使同案男子逃跑。于忠洋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并将镰刀抛弃,保卫队员将其抓获,在附近找到其抛弃的镰刀。当场扣押吉JA9825黑色捷达轿车、白色农用货车各一辆,起获白色农用货车中自制铁罐内原油1.8吨,纯油重1.746吨,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8134.61元。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了下列证据:

物证盗窃原油所使用的车辆、作案工具镰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丢失原油报告、回收原油证明、原油含水分析报告、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说明、车辆说明、机动车信息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等书证,证人李、王、刘的证言,被告人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于*当庭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缴,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于*的上诉理由:我将镰刀携带到盗窃现场是为了盗窃原油割所接的油管使用,逃跑过程中没有携带镰刀,我没有暴力抗拒抓捕,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于忠洋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家财产,在保卫人员对其抓捕时,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于*在侦查阶段供述镰刀只有其一人使用,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保卫人员对缴获镰刀的现场辨认照片证实,镰刀最后被发现并缴获的地点距盗窃现场葡70斜792号油井35米,由此能够确认镰刀被带离了盗窃现场,并不是只在盗窃原油割所接的油管使用,又有证人李、王、刘的证言证实在抓捕于*的过程中,于*手持镰刀抡砍抓捕保卫人员抗拒抓捕,足以认定于*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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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正宏
  • 审判员陈浩
  • 代理审判员闫冠华
  • 书记员朱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