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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斌、胡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雇佣王*、隋*、刘*(均另案处理)在采油七厂7*队垣*1-5井盗窃原油,李*与国姗*(另案处理)驾车在附近溜道。30日凌晨1时许,李*接到刘*的电话称其被油田保卫的车追捕,李*驾车紧随油田保卫车企图超车后帮助刘*逃跑。同时,李*给朱X斌(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到西干线帮助其别车。车行至八井子乡民俗园附近公路时,刘*驾驶的深蓝色捷达车被油田保卫车撞停,李*伙同国姗*等人到刘*被控制的地点(西干线加油站北侧50米)时,朱X斌驾驶捷达车与胡X(另案处理)也赶到该地。在与油田保卫人员争吵时,李*从朱X斌手中抢过镰刀将保卫队员梁X龙砍伤,后逃离现场。保卫队员在刘*驾驶的蓝色捷达车上起获袋装原油0.065吨,经检测含水为3.0%,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297.15元。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梁X龙所受损伤属轻伤。又经黑龙江*定中心鉴定:梁X龙评定为Ⅷ(捌)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龙的诉讼请求中,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200.70元、残疾赔偿金1175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8.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200元、护理费49400元、医药费111582.80元,合计人民币315914.10元,属于赔偿范围,应予支持。

2013年12月31日,李*在大庆市采油七厂天虹力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采纳了下列证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原油含水证明、原油回收证明、丢失原油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110接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朱X斌、胡X、隋X坤、王X鑫、国X珊、刘X洋、赵X、侯X伟、李X、胡X泉、张X泉、杨X浩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X龙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和梁X龙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服务合同、交通费票据、被抚养人户口复印件、出院证、黑龙江*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持凶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李*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斌、胡X在抗拒抓捕中与李*具有共同故意,故应与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斌、胡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5914.1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X斌的上诉理由:1.主观上没有帮助李*抗拒抓捕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主要是交通费中的打车票据与治病无关。康复医院住院天数不应计算在内。护理费无正规票据。对于自行转院且超出常规治疗的部分医疗费不应赔偿。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朱X斌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胡X以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家财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胡X、朱X斌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朱X斌、胡X明知李*在偷油过程中被油田保卫人员追捕而前去帮助李*,虽然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二人携带镰刀、镐把赶到案发现场,对李*伤害油田保卫人员的行为起到较大的帮助作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二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交通费打车票据已予以质证,朱X斌及其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东安*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及收据计算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被害人提供的住院病案证实转院手术治疗及功能康复治疗确有必要,故对朱X斌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审认定赔偿费用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斌,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同*乡中学教师。
  • 诉讼代理人孟新丽,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X,男,1993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 原审被告人李*,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龙,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采油七厂二矿经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晶
  • 审判员陈浩
  • 代理审判员闫冠华
  • 书记员朱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