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清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在宝清县汇龙时代广场南侧东门通往二楼阳台的楼梯处,抢劫被害人赵*三星W60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
2、2013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大阳牌摩托车在宝清县聋哑学校东侧公共厕所内,抢劫被害人刘*七星河A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元。
综上,被告人王*抢劫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41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追缴,退还二名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赵*、刘*的陈述;有物证摩托车一台;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有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宝清*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大阳牌墨绿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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