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宝清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宝*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室内,用尖刀将正在存钱的被害人李*逼住,抢走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李*。
经侦查,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宝清镇新华园小区被宝清县公安局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出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宝清县宝清镇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正在存钱的被害人李*逼住,抢走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有证人李*1的证言;有黑龙江*人民法院(1996)双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有黑龙*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有宝清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及抓捕经过;有宝清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笔录;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抢赃物被依法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一次实施抢劫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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