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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1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中植小区5号楼1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崔某某的脖颈搂住,对其实施殴打,将其摔倒在地,抢走其人民币140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

2、2013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双鸭山*家园小区13号楼1单元门口处,用手将被害人孙*的嘴部捂住,将其摔倒在地,抢走其人民币1400元及大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13年11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盛泰家园小区11号楼2单元门口处,用手将被害人屈某某的眼睛蒙住,将其摔倒在地,对其实施殴打,抢走其人民币500元及中兴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实施抢劫三起,共劫得现金、物品共计人民币4040元。2013年11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将马某某抓获,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抢劫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另外两起抢劫罪行。马某某抢劫的赃物联想手机及中兴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抢劫的现金及大显手机的作价款由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赃,三名被害人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崔某某被抢手机照片、被害人屈某某被抢物品照片、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书证被告人马某某指认抛弃抢劫屈*的物品地点照片、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三起抢劫地点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05)尖刑初字第125号判决书、(2009)尖刑初字第54号判决书、黑龙江省香兰监狱(2013)香监释第69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崔某某、孙*、屈某某的陈述,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的经过,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双鸭*证中心双价鉴字(2013)第13118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抢劫的赃款及赃物均退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全部返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岭西。2005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白*,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志新
  • 代理审判员宋立中
  • 人民陪审员孙新立
  • 书记员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