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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4年5月14日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5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春晖广场处尾随被害人徐某某至春晖小区140号楼3单元1楼时,趁徐某某不备上前抢其灰色女士挎包,徐某某反抗回手抢包时,陈*用拳将徐某某打倒将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徐某某包内装有人民币现金500元,联想160S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和诺基亚N97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各一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医疗卡等物品。

被告人陈*于2014年1月28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抓获。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陈*犯有抢劫罪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双鸭*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在遭到被害人反抗后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春晖广场处尾随被害人徐某某至春晖小区140号楼3单元1楼时,趁徐某某不备,上前将其挎包抢下欲逃跑,徐某某回手拽住挎包,陈*用拳脚将徐某某打倒,将包抢走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联想160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诺基亚N9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另有身份证、银行卡、医疗卡等物品。案发后,联*机一部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近亲属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门诊费用。

被告人陈*于2014年1月28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4日12时许,一名男子(被告人陈*)尾随其进入春晖小区140号3单元1楼时,突然将其挎包抢下,其回手拽包时被该男子殴打,同时包被抢走,该男子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联想160S手机一部,诺基亚N97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医疗卡等物品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将所抢“联想”手机一部给姜某某使用的事实;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陈*雇佣其自用车辆从新安矿到双鸭山市里,返回时见陈*拿了一个深色女包并从中掏出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诺基亚牌,陈*称是抢劫所得物品的事实;

4、双鸭*证中心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

5、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勘查图及现场、被害人被抢“联想”手机照片;

6、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扣押返还物品清单;

7、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春晖广场处尾随一名50多岁的女性(被害人徐某某)至春晖小区140号楼3单元1楼楼道时,其上前抢下女子挎包后逃跑,当该女子回手抢包时,其用拳脚殴打该女子,将包抢走,抢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联想手机一部和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品的事实;

8、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被告人陈*的经过;

9、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黑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宏伟
  • 代理审判员张意如
  • 人民陪审员孙新立
  • 书记员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