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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齐*某、齐*犯抢劫罪,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薛**、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关明明、被告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1、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尖山区七马路鸿苑小区持刀抢劫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2013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齐某某在尖山区新宏基大厦楼道内,抢劫王*某现金15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094元,小米手机价值430元,共7024元。

3、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齐某某窜至尖山区中植小区楼道内,抢劫赵某某现金900元,酷派手机一部价值450元,共1350元。

4、2013年12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齐某某在尖山区翠峰小区楼道内抢劫郝某某现金1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100元,金立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共2600元。

5、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齐某某窜至尖山区建新小区院内,抢劫李*现金300元,白色充电宝一个。

6、2013年12月中旬的某日晚,被告人王*、齐某某窜至尖山区二马路地质队楼单元门口,抢劫李*某现金500元。

7、2013年12月末的某日晚,被告人王*、齐某某窜至尖山区五马路盛泰家园楼道内,抢劫景某某现金160元,浴兜一个。

8、2013年12月末的某日晚,被告人齐*在明知道王*与齐*某准备出去抢劫时,告知王*与齐*某以单身女性或醉酒男子作为目标。后被告人王*、齐*某窜至尖山区新宏基大厦楼道内,抢劫王*某现金3800元,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共计4000元。

9、2013年12月末的某日晚,被告人王*、齐*某按齐*所示寻找抢劫目标,后窜至尖山区文南小区楼道内,抢劫姜某某现金600元,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共800元。

综上,被告人王*参与抢劫作案9起,涉案金额18734元;被告人齐*某参与抢劫作案8起,涉案金额为16734元;被告人齐*参与抢劫作案2起,涉案金额为48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齐*明知被告人王*、齐*某带回家的黄金项链、手机等物品为二人抢劫所得,仍予以隐瞒并帮助销赃,涉案价值11434元。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

被告人王*、齐*某、齐*于2014年1月2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抓获。

度0118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度0118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三年以上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王*、齐*某、齐*犯有抢劫罪、被告人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双鸭**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齐*在明知王*、齐*某抢劫后,仍参与谋划二起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一人犯罪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齐*某、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其处罚。被告人王*、齐*某、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齐*某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齐*在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齐*某、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无辩解。被告人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无辩解,但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薛成海辩称,1、被告人王*抢劫目的是因为家庭困难,主观恶性小;2、社会危害不大,抢劫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3、被告人王*认罪、悔罪,并已全部返赃。希望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关明明辩称,1、被告人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齐*某认罪、悔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齐*某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齐*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尾随被害人王*某至尖山区七马路鸿苑小区,持刀威胁,劫得王*某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赃款全部挥霍。

2、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齐*某从“联通网苑”出来,尾随被害人王*某至尖山区新宏基大厦楼道内,持刀威胁,劫得王*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094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0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7024元。王*、齐*某将赃物及现金1200元交给被告人齐*,齐*明知是抢劫所得,仍予窝藏,并和王*一起将项链变卖,所得赃款及销赃所得均被齐*用于家用。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3、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齐*某在尖山区东平行路尾随被害人赵某某至尖山区中植小区一楼道内,王*持刀威胁,齐*某望风,劫得赵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1350元。王*、齐*某将赃款、赃物均交给被告人齐*,齐*明知是抢劫所得,仍予窝藏,赃款用于家用。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人。

4、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齐*某尾随被害人郝某某至尖山区翠峰小区一楼道内,王*持刀威胁,齐*某望风,劫得郝某某现金人民币16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金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2600元。王*、齐*某将赃款、赃物均交给齐*,齐*明知是抢劫所得,仍予窝藏,并和王*一起将三星手机变卖,所得赃款及销赃所得均用于家用,金立手机给齐*某使用。案发后,金立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5、2013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齐*从“联通网苑”出来,尾随被害人李*至尖**新小区院内,王*持刀威胁,齐*某望风,劫得李*现金人民币300元,白色充电宝一个。王*、齐*某将赃款、赃物均交给被告人齐*,齐*明知是抢劫所得,仍予窝藏,赃款用于家用,赃物放在家中。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6、2013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齐*某从“联通网苑”出来,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尖山区二马路地质队楼单元门口,王*持刀威胁,齐*某望风,劫得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王*、齐*某将400元赃款交给被告人齐*,齐*明知是抢劫所得,仍予窝藏,并用于家用,其余赃款被王*、齐*某挥霍。

7、2013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齐某某尾随被害人景某某至尖山区五马路盛泰家园一楼道内,王*持刀威胁,抢得景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浴兜一个。案发后,赃款被王*、齐某某挥霍。

8、2013年12月的一天,因被告人王*、齐*某多次抢劫未果,被告人齐*遂告知王*和齐*某以单身女性或醉酒男子作为目标。同年12月24晚21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齐*某按齐*所示寻找抢劫目标,发现并尾随被害人王*某至尖山区新宏基大厦一楼道内,王*、齐*某持刀威胁,劫得王*某现金人民币3800元,饰品大象一对,中兴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4000元。赃物交给齐*,赃款王*留下1000元用于还债,齐*分得2500元用于家用,其余被王*、齐*某挥霍。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9、2013年12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齐*某按齐*所示寻找抢劫目标,发现并尾随被害人姜某某至尖山区文南小区一楼道内,王*、齐*某持刀威胁,劫得姜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800元。王*将赃款分给齐*用于家用,诺基亚手机给了一个朋友。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参与抢劫作案9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8734元;被告人齐*某参与抢劫作案8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734元;被告人齐*参与抢劫作案2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共5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343元。

被告人王*、齐*某、齐*于2014年1月2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抓获。

另查明,王*和齐*系夫妻关系,齐*和齐*某是姐弟关系,王*、齐*、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案发后,被告人王*、齐*某、齐*近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

2、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王*、齐*某、齐*的经过;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其在尖山区七马路鸿苑小区院内被一名男子(王*)持刀抢走现金2000余元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0日18时许,其在尖山区新宏基大厦一楼道内被两名男子持刀(王*、齐某某)抢走现金1500元、黄金项链一条、“小米”手机一部的事实;

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4日20时许,其在尖山区中植小区一楼道内被两名男子持刀(王*、齐某某)抢走现金900元,“酷派”手机一部的事实;

6、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尖山区翠峰小区一楼道内被两名男子持刀(王*、齐某某)抢走现金160多元、三星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的事实;

7、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5日19时许,其在尖山区建新小区院内被两名男子持刀(王*、齐某某)抢走现金300元,白色充电宝一个的事实;

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20时许,其在尖山区二马路地质队楼单元门口被两名男子持刀(王*、齐某某)抢走现金500元的事实;

9、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2日20时许,其在尖山区五马路盛泰家园楼道内被两名男子持刀(王*、齐某某)抢走现金100余元、浴兜一个的事实;

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其在新宏基大厦楼道内被两名男子(王*、齐某某)持刀抢走现金3800元,“中兴”手机一部、饰品大象一对的事实;

1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其在尖山区文南小区楼道内被两名男子持刀(王*、齐某某)抢走现金600元,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的事实;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给其一部“诺基亚”手机的事实;

13、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曾还给其1000元钱的事实;

1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回收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5日回收了齐*销售的黄金项链的事实;

15、证人毕*和的证言及回收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9日回收了被告人王*和一名女子(齐*)所销售的三星N719手机一部的事实;

16、证人方某某、毕*和辨认被告人齐*的笔录证实,销赃人是被告人齐*的事实;

17、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18、被告人王*、齐某某作案工具照片;

19、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20、双鸭**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21、被告人王*、齐*某、齐*的户籍证明;

22、被害人的收条及谅解书;

2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末的一天晚10点多,其在尖山区七马路鸿苑小区持刀劫得一名女子(王*某)现金2000余元,案发后赃款全部挥霍。2013年11月中旬,其和齐*某在“联通网苑”出来,尾随一名女子(王*某)至尖山区新鸿基大厦一楼道内,其和齐*某对这名女子进行威胁后,劫得现金1500元,黄金项链一条和小米手机一部,当时俩人都带刀了,现金1200元、项链和手机给了齐*,并告诉齐*是抢劫所得,之后与齐*到“三利”附近的金店把项链卖了,钱交给齐*,剩下的300元和齐*某挥霍。2013年11中旬,其和齐*某在东平行路和七马路交叉口附近看见一名女子(赵某某),并尾随至中植小区一楼道内,其持刀威胁该名女子,齐*某在旁边把风,劫得现金900元和酷派手机一部,都给齐*了,并告诉齐*是抢劫所得。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齐*某尾随一名女子(郝某某)至尖山区翠峰小区一楼道内,其威胁这名女子并从包里抢得现金160多元和三星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钱和两部手机都给齐*了,并告诉齐*都是抢来的,其和齐*到“国贸”的一个手机店将三星手机卖掉,金立手机给齐*某使用。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齐*某从“联通网苑”出来尾随一名女子(李*)至建新小区院里,其持刀威胁,齐*某在一旁望风,劫得现金300元和一个白色的充电宝,都给齐*了,并告诉齐*是抢来的。2013年12月份,其和齐*某从联通网吧出来后尾随一名女子(李*某)至二马路地质队楼单元门口,其持刀威胁,齐*某把风,劫得现金500元,给了齐*400元,并告诉齐*是抢来的,剩下的钱和齐*某挥霍。2013年12月末,其和齐*某尾随一名女子(景某某)至五马路盛泰家园16号楼楼道内,其持刀威胁这名女子,劫得现金100元、浴兜一个,钱被其和齐*某花了。在这之后又抢了几次没抢着,齐*告诉其和齐*某说抢喝醉酒的男性或单身女性,2013年12月末,其和齐*某按照齐*的嘱咐去寻找醉酒男性和单身女性作为抢劫目标,发现并尾随一名单身女性(王*某)至尖山区新鸿基大厦楼道内,其持刀威胁,齐*某负责拿抢劫物品,劫得现金3800元和一部手机,还有一对饰品大象,其留下1000元还债,回家之后给了齐*2500元和一对饰品大象,并告诉齐*是抢来的,剩下的钱其和齐*某挥霍。12月末的一天晚上,其又和齐*某按照齐*说的尾随一名单身女性(姜某某)至尖山区文南小区楼道内,其和齐*某都持刀威胁,劫得现金600元和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手机给了一个朋友,钱给齐*了,并告诉齐*是抢来的事实;

22、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其和王*在“联通网苑”出来,尾随一名女子(王*某)至尖山区新鸿基大厦一楼道内,其和王*对这名女子进行威胁后,劫得现金1500元,黄金项链一条和小米手机一部,当时二人都带刀了,项链、手机和现金1200元给了齐*,并告诉齐*是抢劫所得,黄金项链被王*和齐*卖到“三利”附近的金店了。2013年11中旬,其和王*在东平行路七马路尾随一名女子(赵某某)至中植小区一楼道内,王*持刀威胁,其在旁边把风,劫得现金900元和酷派手机一部,都给齐*了,并告诉齐*是抢劫所得。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王*尾随一名女子(郝某某)至尖山区翠峰小区一楼道内,劫得160多元钱和三星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钱和两部手机都给齐*了,并告诉齐*都是抢来的,王*和齐*把三星手机卖了,金立手机其使用。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王*从“联通网苑”出来尾随一名女子(李*)至建新小区院里,王*持刀威胁,其在一旁望风,劫得现金300元和一个白色的充电宝,都给齐*了,并告诉其是抢来的。2013年12月份,其和王*从“联通网苑”出来后尾随一名女子(李*某)至尖山区**楼单元门口,王*持刀威胁,其负责望风,劫得现金500元,给了齐*400元,剩下的钱和王*上网花了。2013年12月末,其和王*尾随一名女子(景某某)到五马路盛泰家园一楼道内,王*持刀威胁,劫得现金100元、浴兜一个,钱被二人挥霍。在这之后又抢了几次没抢着,齐*告诉其和王*抢喝醉酒的男性或单身女性,2013年12月末,其和王*按照齐*所说去抢劫,并寻找醉酒男性和单身女性作为目标,其和王*发现并尾随一名单身女性(王*某)至新鸿基大厦一楼道内,王*持刀威胁,其负责拿抢劫物品,抢得现金3800元和手机一部,饰品大象一对,钱、手机和饰品大象给齐*了,并告诉齐*是抢来的,其余赃款挥霍。12月末的一天晚上,其又和王*按照齐*说的尾随一名单身女性(姜某某)至文南小区楼道内,其和王*持刀威胁,劫得现金600元和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手机王*给一个朋友了,钱给齐*了,并告诉齐*是抢来的事实;

23、被告人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个晚上,王*和齐*某从外面回家以后,给了其现金1200元钱和黄金项链一条、小米手机一部,并告诉其是抢劫所得,其和王*把项链卖到“三利”附近的金店,钱被其用于家用,手机自己使用。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和齐*某从外面回家后,给了其现金900元钱和酷派手机一部,并告诉其是抢劫所得,钱家用花了,手机放在家里。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王*和齐*某从外面回家后,给了其现金160多块钱、三星手机一部和金立手机一部,并告诉其是抢劫所得,其和王*把三星手机卖到“国贸”的一个手机店,钱都家用花了,金立手机给齐*某使用。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王*和齐*某从外面回家后给了其现金300元钱和一个白色的充电宝,并告诉其是抢劫所得,钱家用花了,充电宝放家里。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和齐*某从外面回家后,给了其现金400元钱,并告诉其是抢劫所得,钱家用花了。2013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因为王*和齐*某有时抢不到钱,家里没有钱花了,其告诉王*和齐*某抢醉酒的男性或者单身女性,后来王*和齐*某就又去抢了,2013年12月末一天晚上,王*和齐*某抢劫回来后,给了其现金2500元,和中兴手机一部、饰品大象一对,钱家用花了,饰品大象和手机放家里。2013年12月末一天晚上,王*和齐*某抢劫回来给了其现金600元,钱家用花了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齐*明知王*、齐*某抢劫犯罪,仍参与谋划,为其指示抢劫目标,事前通谋,事后分赃,因此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属共犯。被告人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销售、掩饰、隐瞒,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齐*某、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齐*某预谋、结伙、持刀抢劫作案,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齐*预谋、结伙抢劫作案,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较重,并且多次掩饰、隐瞒,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齐*某、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齐*某、齐*近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王*、齐*某、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齐*某揭发被告人齐*参与抢劫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王*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双鸭山市尖山区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齐*某在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双鸭山市尖山区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齐*在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王*认罪、悔罪,并已全部返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和量刑意见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对王*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系初犯、认罪、悔罪,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和量刑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齐*某是从犯,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齐*某、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

三、被告人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被告人王*,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D区13号楼1单元701室。2014年1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薛**,黑龙江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6年9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D区13号楼1单元701室。2014年1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关明明,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齐*,女,1991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D区13号楼1单元701室。2014年1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志新
  • 代理审判员张意如
  • 人民陪审员孙新立
  • 书记员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