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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余某某窜至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后院的“靓点发艺”理发厅,由被告人余某某站在门口放风,被告人邓某某持刀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抢劫,抢走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两枚、黄金戒指一枚,金饰品总价值人民币1308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后二人逃离现场。

2、2014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余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盛泰家园内尾随被害人李某某,其中邓某某身上携带了一把水果刀,被害人行至盛泰家园正门西侧时,邓某某从李某某后方将其橘黄色拎包抢走,邓某某逃离现场,李某某在后面追赶,被告人余某某为邓某某“掩护”,上前谎称帮助追邓某某,并让李某某报警,后邓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包内有现金600余元,一张医保卡,一张邮政储蓄卡等物品。

被告人邓某某、余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度0118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度0118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三年以上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余某某犯有抢劫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双鸭*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余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抢劫李某某过程中,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余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余某某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余某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余某某经预谋窜至双鸭山尖山区三利后院的“靓点发艺”理发厅,余某某站在门内放风,邓某某持刀威胁,劫得被害人王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两枚、黄金戒指一枚,金饰品总价值人民币1308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案发后,邓某某、余某某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三星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案发后,三星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2、2014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尖刀伙同余某某,经预谋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盛泰家园内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盛泰家园正门西侧时,邓某某趁*某某不备,从后面将其拎包抢走,劫得现金600余元,医保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等物品,邓某某逃离现场时,余某某假意提示李某某报警和帮助追赶,为邓某某作掩护,被李某某怀疑后逃跑,案发后,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其余物品丢弃。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余某某抢劫作案2起,抢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38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余某某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抓获,互相揭发了第2起同案犯的事实,邓某某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起抢劫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

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抓获邓某某、余某某的经过;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0日10时许,两个男子(邓某某、余某某)进入其“靓点发艺”理发厅,一男子(余某某)站在门内放风,另一男子(邓某某)持刀威胁,劫得其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两枚、黄金戒指一枚,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15时许,其途经尖山*园正门西侧时,一男子(邓某某)从后面将其拎包抢走,并殴打其头部,拎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医保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等物品,邓某某逃离时,其遇见另一名男子(余某某)假意帮助追赶,其怀疑二人是一伙的,不让该男子离开时,该男子逃跑的事实;

5、证人朱*的证言及邓某某身份证照片证实,2014年2月10日13时许,其收受了邓某某变卖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某、李*辨认邓某某、余某某的笔录;

7、被告人邓某某辨认余某某的笔录;

8、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9、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10、双鸭*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11、被告人邓某某、余某某的户籍证明;

12、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两份及释放证明一份;

1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0日10时许,其和余某某经预谋进入双鸭山市尖山区三利后院的“靓点发艺”理发厅内,余某某站在门内放风,其威胁理发厅内女子(王某某),劫得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两枚、黄金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部,并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三星手机变卖,所得赃款挥霍,铂金戒指每人一枚,均丢失。2014年2月16日15时许,其携带尖刀和余某某经预谋,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盛泰家园内尾随一女子(李某某),至盛泰家园正门西侧时,其从该女子后面将拎包抢走,劫得现金600余元,医保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等物品,后逃离现场,赃款和余某某平分并挥霍,其余物品丢弃的事实;

1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0日10时许,其和邓某某经预谋进入双鸭山尖山区三利后院的“靓点发艺”理发厅内,其站在门内放风,邓某某进行威胁理发厅内女子(王某某),劫得黄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两枚、黄金戒指一枚,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并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三星手机变卖,所得赃款挥霍,铂金戒指每人一枚,均丢失。2014年2月16日15时许,其和邓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益寿山处闲逛,至盛泰家园附近时,和邓某某分开,时间不长,邓某某又跑回来,后面还有一个女子(李*)追赶,其告诉该女子报警、并帮助寻找邓某某,未果后离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以及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预谋、结伙、持刀抢劫作案,可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且所犯罪行性质比前罪严重,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揭发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双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7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志新
  • 代理审判员张意如
  • 人民陪审员孙新立
  • 书记员于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