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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曾忻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被告人王*付及其指定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携带菜刀到宝山区27委曾**、雷**夫妇经营的“鑫鑫”粮油食品综合商店,并在店内喝啤酒、吃麻花。期间王**主动帮助雷**修理好门弓,在雷准备进卧室时,王**尾随其后,持啤酒瓶打雷**,雷躲避并呼喊曾**。曾**从卧室出来与王**搏斗,雷**持啤酒瓶击打王**左侧头部一下。雷**见王**将曾**打倒,便从商店侧门跑出求救,王**追上雷**后将雷推倒,持菜刀砍击雷的头部,雷装死不动,王将雷拖至李**家西侧过道树丛中,继续用菜刀砍击雷的头部,后用雪将雷埋上。雷见王**离开后,走到邻居韩**家求救,韩打电话报警。王**持菜刀返回商店后,抢下曾**用于防卫的木凳,并用木凳击打曾**,将木凳打坏后,又持菜刀将曾**砍倒在卧室炕上,随后又用木凳腿击打曾**头部直至曾不动才停手。王**从商店柜台的抽屉内翻出人民币180元,在逃出门口时与警察相遇,王*至居民赵小东家从赵家杖子跳出逃跑。曾**、雷**被他人送往医院,曾**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生前头部被锐器砍击、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背部被钝性物体作用致脾脏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雷**损伤属重伤。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在集贤县北星村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当庭宣读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韩**、雷**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出示物证木凳、啤酒瓶碎片等;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曾忻请求判令被告人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6941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55200元;2、丧葬费19299元;3、伤残补助金142080元;4、医疗费23000元;5、护理费2100元;6、伙食补助费750元;7、误工费33612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00元)。

被告人王**供述犯罪,辩称其还有一同案犯,是同案犯找其帮助报复二被害人,只用菜刀砍了女被害人,用木凳打的男被害人,是同案犯用菜刀砍的男被害人。

辩护人辩护意见,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携带菜刀到宝山区27委曾**、雷**夫妇经营的“鑫鑫”粮油食品综合商店,在店内喝啤酒、吃麻花。期间王**主动帮助雷**修理门弓。雷为王**拿板凳,王**持啤酒瓶打雷**,雷躲避并呼喊曾**。曾**从卧室出来与王**搏斗。雷**持啤酒瓶击打王**头部一下。雷**见王**将曾**打倒,便从商店侧门跑出求救,王**追上雷**后将雷推倒,持菜刀砍击雷的头部,雷不动,王将雷拖至李**家西侧过道树丛中,继续用菜刀砍击雷的头部,后用雪将雷埋上。雷见王**离开后,到邻居韩**家求救,韩打电话报警。王**持菜刀返回商店后,抢下曾**手中的木凳,并用木凳击打曾,将木凳打坏后,又持菜刀将曾**砍倒在卧室炕上,随后又用木凳腿击打曾**头部直至曾不动。王**从商店柜台抽屉内翻出人民币180元,出门口时与接到报案赶到的警察相遇,王*至居民赵小东家从杖子跳出逃跑。曾**、雷**被他人送往医院,曾**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生前头部被锐器砍击、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背部被钝性物体作用致脾脏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害人雷**损伤属重伤,七级残。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王**在集贤县北星村被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曾忻应得到如下赔偿:1、曾**死亡赔偿金391940元;2、曾**丧葬费20397元;3、曾**抢救费1158.50元;4、雷**医疗费20094元;5、雷**鉴定费700元;6、雷**残疾赔偿金19597元20年0.4=156776元;7、雷**误工费40794元365天17天=1900元;8、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9、雷**护理费40794元365天17天=1900元。合计人民币59656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110指挥中心和刑警大队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2月26日18时33分,接到宝**6委居民韩**电话报案。

2、被害人雷*陈述,2010年12月26日18时许,我在卖店门外安门弓子,曾捍*在卖店内,一男子进了卖店。那个男子帮我安门弓子,他带副白线手套,把门弓子安好,拿瓶啤酒往里屋瞅,我拿板凳给他,他突然转身拿啤酒瓶朝我打过来,我躲开喊曾捍*,曾从卧室出来把这个男子推到啤酒箱附近,这个男子就用啤酒瓶打曾,他俩厮打在一起。我从啤酒箱拿瓶啤酒从正面打那男子头部一下,那个男子用啤酒瓶一直打曾的头。我从商店跑出去喊抢劫了,这个男子出来把我抓住,用刀之类的东西砍我头部好几下,我就躺着装死,他拽我肩膀到道旁的小树林边,又朝我头部砍几下,用脚踢雪埋我,听他走了就到李家粮店,说快报警我家被抢了。李**找我弟弟和我妈来,我让我妈到我家被垛架里拿钱去医院。商店柜台里有200多元零钱。

3、证人韩*证实,案发当天,我和儿子李**在粮店,雷**来头上和手上都是血,说有个喝酒的把她两口子打了,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我去找邻居帮忙,李**去找雷的母亲和弟弟。人来后我和李**到曾**家卖店门口。两名警察来后,从卖店屋里出来一个人,右手捂着头有血,这个男子说喝酒打仗了,出门往东上道往南跑,我喊就是他,警察和雷**的弟弟就追。

4、证人李*证实,案发当天,雷会萍满身是血到我家,我让我妈报案,我去找的雷会成,我和我妈又去道边等警察,两三分钟警车来后我指认的曾**家,我先进的曾家小卖店,地上有一二个打碎的啤酒瓶,里面卧室有个人在炕边坐着,光线挺暗,我喊曾叔也没吱声,有个人平躺在地上,我害怕就往外走,那个男子也跟出来,手里拿把不锈钢菜刀,警察叫他站住,这个男子就跑,那两个警察和雷会成就追。我找雷会成到曾家门口有五六分钟,我母亲已经在那,没有人从商店内出来。

5、证人付*证实,案发当天18时许,我和李**巡逻到宝山**挥中心电话,宝**7委有人报警,称隔壁粮油店有人喝多把玻璃砸了。我俩开警车到粮油店,出来一名男子往右拐跑进南边一胡同内,我与李**和隔壁粮油店一个男的一起追了几百米远,那男子跳杖子跑到一居民家院子里,用手电照地上的脚印,脚印从居民家猪圈到杖子那消失了,绕出居民区也未找到那名男子。这名男子穿套深色衣服,头上带深色毛线帽子。回到粮油店一女的称是她报的案,被害人雷**躺在外屋地上伤势很重,曾捍*在他家粮油店里也受伤了。

6、证人李*证实,我和付*开警车巡逻时接到指挥中心报警电话,说27委粮油店有人喝多把玻璃砸了,和报警人取得联系后到粮油店,一个男子从粮油店出来往右拐跑进南边胡同内,我俩就开始追,前面还有个人也追那个男的。那男子进了一家有猪圈的院子里就消失了。到报案的那家粮油店见被害人雷**在外屋躺着,伤势很重,曾捍*在他家屋里也被砍伤了。

7、证人丁*证实,案发当天到曾**商店,雷**在门口找门弓子。进屋见一40多岁的男子趴在柜台那吃麻花,我让曾给我送水,曾说明天送,这个男子又要一根麻花。我出门又帮雷**找一会门弓子,到对面商店后回家了。这名男子头上戴个一把撸的线帽,穿深蓝色大半截羽绒服,深色裤子,衣服和裤子都挺脏的。

8、证人雷*证实,案发当天李**到我家说雷**被打了。到李**在屋里地上坐着,右手被砍伤,头上都是血,说有个男的在她家粮油店喝啤酒,被那个男的打了。李**报警后几分钟警察就来了,雷家和李**家隔条大道,我出去时听李**说就是那个人砍的我姐,那人有20多米远往前跑,我和警察追到一胡同里那人不见了,回到三姐雷**家里屋,见三**倒在地上,头和脖子都是血。

9、证人范*(雷**母亲)证实,案发当天,李**来说雷**被人打了,我和雷会成到李家见雷**满身是血坐在地上。从李家出来见雷会成和两个警察追一个男的。雷**说她家后屋被褥架里有一万多元钱,我到曾家后屋见曾捍*斜躺在地上,屋里没亮灯,炕上有被翻动的被褥,我上炕到被褥架里翻钱,被褥架里还有几床被褥,我掀开一床被褥看见一叠钱就拿走了。雷会成和李**把曾捍*抬到屋前雪地上,我又进后屋炕上取一床被子把曾抬上去。见曾家前屋柜台里的三个柜抽屉都被抽出来。见到雷**后我双手和衣服都沾上雷的血,在取钱时雷的血可能沾到被褥上。

10、证人马某证实,案发当晚到后院喂猪,从猪舍出来见后院里有很多踩过的鞋雪印。过10多分钟警察在周围查看,在我家东侧杖子上发现有人跳过的痕迹。第二天上午警察在我家东侧杖子上发现一块血迹并提取了。

11、证人赵*(马**丈夫)证实,案发当晚22时下班到家有警察在我家院子里。第二天上午警察在后院东侧杖子上发现血迹,杖子下的雪有被踩的痕迹,警察把血迹提取了。

12、证人朱*证实,2008年3月份王**开始租住我家平房。2011年6月,王**说要上外地打工,回来再给房费,再没见过他。之后他的朋友到这来住,说王**给的钥匙。2010年12月,看见王**左太阳穴贴着创可贴。

13、证人张*证实,2011年1月,与王**在立眼井打工,因非法采矿被拘留,并进行了DNA血样采集。

14、证人王*(王**表姐)证实,2013年年底,王**到其家住了三天后被警察带走。

15、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1)证实现场位于双鸭山市宝山区太平27委山坡路中段鑫鑫粮油食品综合商店。在东侧李**家粮油商店西侧过道和赵小东家院杖子提取多处血迹。(2)在李**家粮油商店室内提取多处血迹。(3)在鑫鑫粮油食品综合商店营业厅提取多处血迹;货架下半部四个抽屉被拉开,抽屉内有灰色带血迹的手套、有血迹的红梅和白沙牌香烟,提取带血迹编织袋、地面被打碎的啤酒瓶口和大量啤酒瓶碎片。(3)在南面卧室提取多处血迹,有六处刀口的浅黄色男士上衣、断裂的木块,被褥架内物品被翻动,两个凳面向下、撂在一起有血迹的木凳,一倒置在地面横梁折断有血迹的木凳,有大量血迹的白色编织袋。

16、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双)公(刑技)鉴(法医)字(2010)3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鉴定结论:曾**生前头部被锐器砍击、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背部被钝性物体作用致脾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17、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急诊医师工作日志。证实曾捍华于2010年12月26日19时35分入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30分死亡。

18、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双)公(刑技)鉴(法*)字(2013)251号及检查照片。鉴定意见:1、雷**损伤属重伤;2、雷**损伤属七级残。

19、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黑)公(刑技)鉴(法物)字(2010)1243号及检材说明。结论:(1)送检“红梅”牌香烟烟盒上血与送检提取纱2号(树林内雪地)上血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5.661020。(2)送检提取纱1号(卧室南墙下小木凳)、提取纱3-5号(卧室炕上北墙、食杂店门内地面、卧室地面)上血与被害人曾**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411020。

20、中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1)44号。结论:所检曾捍*家商店内提取的编织袋、卧室门东侧北墙、小木凳、长木凳、缝纫机纸盒、炕上电褥子、棕色皮衣、被架右下角提取的血迹来源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曾捍*家南侧赵**家木杖子上提取的两个小木块上血迹来源于另一男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曾捍*家南侧赵**家木杖子上提取的小木片上血迹获得混合峰谱,其中包含上述两个男性个体的DNA分型。

21、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黑)公(刑技)鉴(法物)字(2013)1022号。结论:(1)送检曾捍*家南侧赵**家木杖子上提取的两个小木方上检出人血,12个STR分型与犯罪嫌疑人王**相同,似然比为2.171015。(2)送检“红梅”牌香烟烟盒和提取纱2号(树林内雪地)上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被害人雷**相同,似然比为5.661020。

22、中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280号。结论:经与(黑)公(刑技)鉴(遗传)字(2010)1243号鉴定书比对,现场2个木凳上的血迹,圆横梁上血迹来源于曾**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23、中华**公安部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公物证查询(2014)3号。查询结果:经查询比对,在曾**家商店内提取的编织袋、卧室门东侧北墙、小木凳、长木凳、缝纫机上纸盒、炕上棕色皮衣、被架右下角、电褥子上提取的血迹来源于曾**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曾**家南侧赵**家木杖子上提取的小木片上血迹获得混合峰谱,包含曾**和王**的DNA分型。

24、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2013年11月28日,对王**进行身体检查,王**左额顶部见两处分别为5cm、4cm纵行愈合疤痕。

25、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说明、物品检查笔录及照片。在曾**家卧室炕上提取一浅黄色男式夹克,上有六处刀口(经当庭出示,雷**证实是曾**所穿)。

26、中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5084号。鉴定结论:经与(黑)公(刑技)鉴(遗传)字(2010)1243号鉴定书比对,浅黄色夹克衫上4处血迹来源于曾**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27、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警大队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朱**从16张照片中指出6号照片中的人(王长付)系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在宝山区14委7组租其房子的人。

28、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警大队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张**从16张照片中指出11号照片中的人(王长付)是在宝山下井一起被行政拘留的工友。

29、当庭出示的物证:提取的木凳3把、4个破碎的啤酒瓶口、浅黄色男式上衣1件。

30、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所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录像。2013年11月28日13时许,王**在宝**7委对其作案现场位置、作案过程、逃跑路线进行现场指认,并全程录像(录像当庭播放)。

31、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双鸭山市拘留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DNA证明、DNA串并案件信息通报表。2011年1月12日,王**因非法采矿被行政拘留15天;1月13日拘留所对王**进行DNA采集,1月末将样本送到双鸭山市公安局技术支队;2013年11月4日经黑龙江省公安厅DNA比对确认王**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32、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和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

33、王**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说明。

34、被害人曾*、雷*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忻的户籍证明。

35、雷**住院病志和医疗票据。

36、被告人王**供述,2010年12月26日18时40分左右,我去宝山矿二井那边找活,饿了见有个小卖店,门口有个老太太找门弓子,老板在屋里。我进去买根麻花和一瓶啤酒,来个50多岁的男子说送水的事,我又要一根麻花。这个男子走后我帮老太太修好门弓子。我回到屋里让老板拿副手套,老板说3元,我说手套太松了,老板就骂我,我拿剩半瓶的啤酒瓶照老板脖子打一下,把啤酒瓶打碎,老板倒地晕过去。老太太拿凳子打我头一下把我打倒,我起来见我左侧头顶出血了,就拿啤酒瓶要打老太太,老太太从西门往外跑,我拿两个啤酒瓶追出去,用啤酒瓶扔过去没打着,从衣服里把菜刀拿出来,追上后把她拽倒,照老太太胸部砍一刀,砍到老太太手上,老太太叫喊,又砍老太太脸部几刀,老太太就不动了,我往回拽老太太,用雪盖上一部分。回到小卖店屋里,老板拿凳子打到我肩膀上说报警了,我抢下凳子打他几下,凳子打散花了,就拿菜刀砍他三四刀,把凳子腿抢下来打他,他就往里屋跑,追到里屋他往炕上上,用凳子腿打他肩膀三下,用菜刀砍他脸和脖子三下,把他打趴在炕上。从里屋出来在柜台里的木制抽屉里翻到180元钱左右,把钱装在里面衣服兜里。用啤酒瓶打他俩就想吓唬,不吱声就拉倒,打完还吱声,就想把他俩砍残废了。打他俩时没人在场。外面有警车声,好像有个老太太说是她报的警,到门口有警察问我,我说打仗了,屋里还干呢。两个警察往屋里走,我往外走,有个男的喊,不对,就是他。我就拼命跑,警察在后面追,我从小道跳进一家猪圈里,又跑到院里,他们追到这家向房东要手电,我蹬着大门左侧杖子边的圆木,手把着杖子跳出去,跑一会就把刀扔了。回到14委租的房子呆了六七天。逃跑时我双手都有血,厮打时粘上被害人的血了,也有我自己头部的血。把有血的帽子和上衣烧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系王**一人所为,王**辩称还有一同案犯,是同案犯用菜刀砍的被害人曾**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王**不能如实供述犯罪,辩护人关于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付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曾忻经济损失人民币5965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曾**妻子,因本案受重伤。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曾**女儿。
  • 被告人王**,绰号大酒的,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于集贤县。2011年1月12日因非法采矿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大伟
  • 代理审判员孙俐兴
  • 代理审判员陈激扬
  • 书记员王嘉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