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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叶*、刘**绑架罪、抢劫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南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叶*、刘**绑架罪、抢劫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叶*、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抢劫罪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谢**、叶*、刘*因欲实施绑架犯罪需要交通工具而预谋抢车。2013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叶*、刘*在谢**的授意下,携带电棍、尖刀来到鹤岗市兴安区峻德桥处,租乘被害人周XX(男,36岁)驾驶的牌照为黑HE4442号黑色吉利轿车来到零公里永新村附近时,叶*持电棍、刘*持刀逼住被害人将该车及手机一部抢走。经估价部门作价:吉利美日轿车估价人民币26699元,天时达手机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26749元。破案后,被抢车辆及手机已缴回,返还被害人。

绑架罪

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谢**、叶*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因双方都急需用钱,谢**提出家住鹤岗市的被害人庞XX家的土地被征用,获得高额的补偿款,可绑架索取钱财,叶*同意后,二人回到鹤岗。期间,谢、叶为实施犯罪,到佳木斯市购买了尖刀、绳子、固定带等作案工具,由于被告人谢**与被害人认识,不便出面,二人便又将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的江西南昌人刘*约到鹤岗共谋绑架庞XX儿子何XX(男,15周岁)后向*索要赎金。2013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叶*、刘*按照与谢**事先的约定驾驶一辆牌照为黑HE4442号黑色吉利轿车来到鹤**卫校等候。被害人何XX到卫校后,叶*按谢**编造的以让何XX为其老师取东西为借口,骗取何XX的信任上车,当车行至南山区跃进街时,叶*将车停住下车装作欲取东西,何XX见状也欲下车,叶*、刘*便将何按住,用绳子将其捆绑,告知欲向其家属要钱后,为迷惑何XX,叶*、刘*又按事先安排将车又开回至跃进街处,对谢**实施了假绑架,随后将车开至伊春市留宿一夜。2013年11月21日,三被告人驾车挟持何XX到佳木斯市,期间,叶*用何XX手机给庞XX打电话,索要现金人民币80万元。当日夜,公安干警将三人抓获,何XX被解救。

经侦查,被告人谢**、叶*、刘勇于2013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抓获。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三名被告人抢劫财物;绑架他人,索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犯数罪,对其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系主犯。叶飞、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1、叶*、刘*不是在其授意下实施抢劫的,其事后才知道叶*、刘*抢车的;在抢劫罪中其既没有参与也没有实施。2、在绑架案件中,其是指使叶*、刘*绑架卢XX,不是绑架何XX;在绑架罪中,其只起到了帮助作用。

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抢劫车并没有打算占有这辆车,只想绑架人后就把车还给被害人的,希望法官考虑这一情节,对抢劫罪能够从轻处罚。

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抢劫和绑架都是谢**和叶*商量好之后,其才参与的,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绑架罪

2013年9、10月间,被告人谢**、叶*通过网上聊天后相识,因双方都急需用钱,叶*提出让谢**到哈尔滨市共同抢劫,谢**说哈尔滨市摄像头多,容易被抓不安全,让叶*到鹤岗市来,鹤岗市探头少,并且其有一亲属,是鹤岗市永新村的,占地获得了100多万补偿款,绑架这家人,其能打入这家人内部,通风报信,叶*同意来到鹤岗市。为实施绑架,二人共同到佳木斯市购买了尖刀、绳子、固定带等作案工具。从佳木斯市回来后,谢**提议绑架庞XX(谢**的亲属,被害人何XX之母)索要赎金,因谢**和庞XX相识,商议由叶*动手。2013年10月26日谢**得知庞XX开车去峻德村,便给庞XX打电话,说其也去峻德村,让庞XX从峻德村走时给其打电话,把其捎回家(零公里)。下午庞XX从峻德村走时便载着谢**。当车行至新华二部落沙场时,谢**谎称闹肚子,下车方便。叶*按着事先和谢**的约定已在路边等候,叶*对庞XX说想搭乘一段路,庞XX同意后,叶*上车。后谢**返回车内,车继续前行。因叶*胆小一直没敢动手,叶*坐了一段后下车离开。后二人预谋,准备绑架何XX(男,15周岁,庞XX之子)索要赎金。几天后谢**借来了一辆面包车,买了饮料和安眠药,谢**和叶*二人将安眠药放入饮料中。谢**假装脚扭伤了,让何XX照顾他。叶*冒充何XX亲属的熟人,开着面包车在南山区跃进街转盘道处以偶遇的形式接了谢、何二人,二人上车后,叶*将放有安眠药的饮料给二人喝,谢**喝后假装迷糊,何XX没喝,叶*见何年纪很小,未动手。2013年11月12日叶*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江西南昌人刘*,因刘*也需要钱,同意谢、叶**索要赎金的想法,叶*便将刘*约到鹤岗市。谢**将叶*、刘*带到了其姐在零公里租的房子居住。谢**、叶*、刘*预谋绑架何XX索要赎金。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谢**来到鹤**民剧场附近同何XX一起坐公交车去卫校,同何XX一起回学校的还有其同学卢XX。在路上,谢**短信联系叶*,告知叶*、刘*二人绑架何XX。15时许,叶*、刘*按照与谢**事先的约定驾驶一辆抢劫来的牌照为黑HE4442号黑色吉利轿车来到鹤**卫校等候。谢**、何XX、卢XX到卫校下车后,叶*把何XX喊过来,按事先与谢**编造的以让何XX为其老师取东西为借口,将何XX骗上车,谢**随后以搭车的借口也上车。当车行至南山区跃进街时,谢**下车。叶将车开出不远后停住,下车装作欲取东西,然后往卫校方向开,没等到卫校就拐进一个道口,将车停下,叶*和刘*将何XX按住后,用绳子将何XX手脚捆上。这时谢**给叶*打电话,询问叶*动没动手,叶*告诉谢**完事了。谢**为了不引起别人的怀疑,让叶*将他也绑架了。叶*用何XX的手机给谢**打电话说:“何XX不舒服,你在哪呢?”叶*、刘*又将车又开回至跃进街处,对谢**实施了假绑架。随后叶*将车开至伊春市,四人留宿一夜。2013年11月21日,三被告人驾车挟持何XX到佳木斯市,期间,叶*用何XX手机几次给庞XX打电话,索要现金人民币80万元。当日夜,公安干警将三人抓获,何XX被解救。

抢劫罪

谢**、叶*预谋绑架何XX索要赎金,按计划需要一辆车做绑架工具。谢**没有借来,叶*提议抢劫一辆车,谢**未表示反对。2013年11月19日晚,叶*、刘*二人准备抢车,但二人在鹤岗市火车站和新街基两处均未找到合适的车辆。二人回到谢**姐姐租处。谢**告诉二人新华没有营运手续的黑出租车多,第二日一早二人来到新华准备抢车,但二人在新华仍未找到合适的车辆。期间谢**来到新华,见到二人后又离开,后短信联系叶*,告诉叶*到鹤岗市峻德桥打车,那没有营运手续的黑出租车多。叶*、刘*携带电棍(谢**借来)、尖刀来到鹤岗市兴安区峻德桥处,租乘被害人周XX(男,36岁)驾驶的牌照为黑HE4442号黑色吉利轿车来到零公里永新村附近时,叶*持电棍、刘*持刀逼住被害人将该车及手机一部抢走。二人抢完车后,叶*短信联系谢**,告知谢车已到手。经估价部门作价:吉利美日轿车估价人民币26699元,天时达手机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26749元。破案后,被抢车辆及手机已缴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作案工具尖刀、绳子、被抢车辆、电棍等照片;书证缴、返赃笔录;证人庞XX、谢XX、卢XX、尹XX的证言;被害人何XX、周XX的陈述;被告人谢**、叶*、刘*的供述和辩解;物价部门作价材料;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为索要财物,预谋绑架他人并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为使绑架行为顺利进行,谢**、叶*、刘*三人预谋并实施抢劫没有营运手续的黑出租车作为绑架工具,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名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实施绑架过程中,谢**积极策划、指挥、参与,叶*、刘*积极实施,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谢**邀叶*到鹤岗市实施绑架时,已明确告诉叶*其有一个因占地获得巨额补偿款的亲属,叶*到鹤岗市后,谢**提议绑架的第一个对象庞XX就是谢**所说的亲属,二人绑架庞XX未成功后,又预谋绑架何XX(庞XX之子),二人再次未成功,但这次实施的过程中,使叶*认识了何XX,为第二次成功绑架何XX起到了辅助作用,如果没有谢**的提议、策划、提供线索及参与,叶*和刘*是不可能成功绑架何XX的。在绑架何XX过程中,谢**是起到了主要作用,并且叶*和刘*也一直不认识何XX的同学卢XX,故谢**提出的在绑架案件中,其是指使叶*、刘*绑架卢XX,不是绑架何XX;在绑架罪中,其只起到了帮助作用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预谋绑架的过程中,因谢**没有借来车,缺少绑架工具,叶*提议抢劫一辆车后,谢**未反对,在明知叶*、刘*要实施租车抢劫时,还告诉叶*和刘*哪里无营运手续的黑出租车多,并且亲自到新华去查看,告知二人去峻德桥租车抢劫,使叶*、刘*能快速的实施抢劫车辆,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共犯,故谢**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谢**虽未实施抢车行为,但叶*、刘*是在其参与、提供路线的情况下完成抢车的,故三人均系抢劫罪共犯。谢**提出叶*、刘*不是在其授意下实施抢劫的,其事后才知道叶*、刘*抢车的;在抢劫罪中其既没有参与也没有实施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又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叶*、刘*提出的观点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叶*、刘*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刘*持械,可酌情加重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叶*,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雪梅
  • 代理审判员刘颖
  • 人民陪审员王兆民
  • 书记员赵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