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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南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0日20时20分,被告人冯雷持刀进入鹤岗*10委3号楼食杂店内,对正在打麻将的被害人高XX(男,61岁)进行威胁,抢得人民币3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2、2014年6月20日20时30分,被告人冯*在南*0委3号楼食杂店实施犯罪离开时,遇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门XX(男,45岁),冯持刀上前对门进行威胁欲抢劫财物,被害人门XX反抗将其抓获交由接警人员。

综上,被告人冯*实施抢劫犯罪2起,其中1起犯罪未遂,抢得人民币30元。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冯*作案时患有双向心境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经侦查,被告人冯雷于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在南山地区抓获。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在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对被害人门XX抢劫财物未果系未遂,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袁*认为,1、被告人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抢劫应当认定为一次抢劫;2、被告人犯罪时处于病态,暴力程度很轻,应考虑被告人的病情,量刑时应当偏于无刑事责任能力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0时20分,被告人冯*持刀进入鹤岗*10委3号楼食杂店内,对正在打麻将的被害人高XX(男,61岁)进行威胁,抢得人民币30元。同日20时30分,被告人冯*在南*0委3号楼食杂店实施犯罪离开时,遇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门XX(男,45岁),冯*持刀上前对门XX进行威胁欲抢劫财物,被害人门XX反抗将其抓获交由接警人员。案发后,赃款3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冯*作案时患有双向心境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经侦查,被告人冯雷于作案时被公安机关在南山地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刀具一把;书证抓捕经过、缴赃笔录、返赃笔录、工作说明等;证人韩*、刘XX、梁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高XX、门XX的陈述;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岗市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冯*在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袁*提出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的观点,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抢劫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转监视居住。
  • 辩护人袁*,系鹤岗*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雪梅
  • 审判员周平
  • 人民陪审员杨延东
  • 书记员刘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