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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井河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车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0时31分,被告人韩*途经鹤岗*66委珍珠岩厂道口200米处时,遇见被害人黎*(女,47岁),被告人韩*趁四周无人之机,便从后面拽黎*头发,将其拽倒在地,并用脚踢被害人的头部,从被害人的兜里抢得金立牌GN137手机一部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鹤*证中心鹤价鉴字(2015)第15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韩*抢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一百五十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韩*将其抢得的手机送给丁XX,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被害人黎*。

经侦查,被告人韩*于2015年9月25日在鹤岗市兴安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被告人韩*抢劫时所穿的衣服一套、被抢手机照片二张;书证现实表现、破案报告、收缴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丁XX的证言;被*黎XX的陈述;被告人韩*的供述和辩解;物价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及搜查笔录;作案过程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韩*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韩*辩称其未使用暴力,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曾用名韩*,男,汉族。1997年1月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鹤岗*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蒋荣荣
  • 书记员刘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