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工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和张XX(男,时年13周岁,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某广场四楼,见被害人郭XX(男,15岁)离开游戏厅,二人尾随至某广场外将其劫住,李*令郭XX带其二人去附近网吧玩,三人行至鹤岗*矿医院对过一胡同厕所时,李*提出上厕所,郭XX也跟进厕所,张XX到附近食杂店买烟回来后堵住厕所门,李*将手撑子带在手上说:“把你的钱都拿出来,”张XX说:“你是要钱还是要命,不拿钱就整死你,”李*见郭XX未掏钱,用手撑子将其额头打伤并翻郭XX衣兜,二人抢得人民币现金100元、耳包1个。赃款、赃物均被二人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李*于2014年1月26日在佳*一医院遇保安盘查时逃跑,被保安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李*在公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不作辩解。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和张XX(男,时年13周岁,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鹤岗市工农区某广场四楼,见被害人郭XX(男,15岁)离开游戏厅,二人尾随至某广场外将其劫住,李*令郭XX带其二人去附近网吧玩,三人行至鹤岗*矿医院对过一胡同厕所时,李*提出上厕所,郭XX也跟进厕所,张XX到附近食杂店买烟回来后堵住厕所门,李*将手撑子带在手上说:“把你的钱都拿出来,”张XX说:“你是要钱还是要命,不拿钱就整死你,”李*见郭XX未掏钱,用手撑子将其额头打伤并翻郭XX衣兜,二人抢得人民币现金100元、耳包1个。赃款、赃物均被二人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李*于2014年1月26日在佳*一医院遇保安盘查时逃跑,被保安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李*在公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XX陈述证实:2014年1月4日19时许,被害人郭XX在工农区辖区的某医院对面道口内的男公共厕所内,被两名男子持手撑子击打头部,抢走人民币100元、耳包一个。

2.张*(张XX的父亲)陈述证实:张XX不满14周岁,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辨认人出示一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人郭XX经辨认后指出其中第3号男性(李海涛)为2014年1月4日晚19时许在工农区辖区的某医院对面道口内的男公共厕所内抢劫辨认人的犯罪嫌疑人。

经辨认后张XX指出其中第3号男性(李海涛)为2014年1月4日晚19时许在工农区辖区的某医院对面道口内的男公共厕所内同辨认人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4.证人张XX陈述证实:2013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7点多,我和李*两个人在某广场玩了一会,儿我俩兜里都没有钱了,李*告诉我盯着那个小孩,说他兜里有钱,我就走过去跟那个小男孩一块儿玩游戏。玩了一会儿,这个小男孩不玩了,我就和他一起往外走。走到某广场外面,李*跟过来了,我就跟这个小男孩介绍说李*是我哥,李*就问他,我们想上网吧玩,你领我们去最近的网吧。于是这个小男孩就领我们往南山方向走,我们走进一个胡同旁边还有一个公共厕所。李*说要上厕所,这个小男孩也跟着李*进了厕所。我说上小卖店去买烟,我买完烟回来后堵在厕所门口,李*就把手撑子带手上跟这个小男孩说:你有没有钱,把你的钱都拿出来。我说:你是要钱还是要命,不拿钱就整死你。这个小孩不拿,李*就那手撑子打了他额头一下,把他额头打出血了。李*就去翻他的兜,发现他的手里好像攥着东西,李*过去掰开他的手,里面是100元钱,就给抢了过来,抢完后,我俩就跑了。

5.被告人李*的供述:2013年过完圣诞节后的一天晚上7点多,我和张XX两个人在某广场四楼电玩城玩游戏,玩了一会儿我俩兜里都没有钱了,张XX跟我说他看见一个十六、七岁的小男孩买游戏币时拿的是一百元的。张XX跟我商量抢这个小男孩,我就同意了,张XX走过去跟那个小男孩一块儿玩游戏,我在另一边玩游戏。小男孩不玩了一起往外走,我就跟着走出去了。张XX跟这个小男孩介绍说我是他哥,我就问他我们想上网吧玩,你领我们去最近的网吧。于是这个小男孩就领我们往南*院方向走,来到南*院道对面的胡同内的一个公共厕所。我说要上厕所,这个小男孩也跟着进了厕所。张XX说上小卖店去买烟,我在厕所内等张XX回来后,张XX堵在厕所门口,我就把手撑子带手上,跟这个小男孩说:你有没有钱,把你的钱都拿出来。张XX说你是要钱还是要命,不拿钱就整死你。这个小孩不拿钱,我就用手撑子打了他一下,我发现他的手里好像攥着东西,我过去掰开他的手,里面是100元钱,我就给抢了过来,抢完后我俩就跑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条件,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交代其抢劫犯罪,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清,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XX江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月26日在佳*一医院被抓获,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抢劫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3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文豪
  • 审判员:孙波
  • 代理审判员:王玥丹
  • 书记员:高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