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在鹤岗市向阳区九马路18号楼,尾随被害人王*至一单元楼道内对王*说:“别吱声,我不要钱”,并捂住王*的嘴将其往楼下拖拽,因王*反抗而未得逞,后赵*抢走王*手机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20元、三星GT-S7562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诺基亚6700S手机1部。破案后,缴回三星手机1部,已返还被害人,其余款物被赵*扔掉。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赵*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自愿认罪,不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能够如实供认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三星GT-S75621手机、羽绒服、书证缴返赃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及鹤岗*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有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认定诺基亚6700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因该鉴定系在无实物、无发票等证据情况下做出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能够如实供认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