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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赵*抢劫一案,向*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丛*、金*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在鹤岗市向阳区九马路18号楼,尾随被害人王x至一单元楼道内对王x说:“别吱声,我不要钱”,并捂住王x的嘴将其往楼下拖拽,因王x反抗而未得逞,后赵*抢走王x手机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120元、三星GT-S7562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诺基亚6700S手机1部。破案后,缴回三星手机1部,已返还被害人,其余款物被赵*扔掉。

上述事实,有物证三星GT-S75621手机、羽绒服、书证缴返赃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赵*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及鹤岗*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有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认定诺基亚6700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因该鉴定系在无实物、无发票等证据情况下做出的,不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能够如实供认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赵*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使用暴力并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赵*抢劫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抓获,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劫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王*,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煜
  • 代理审判员陈博
  • 代理审判员李羽苹
  • 书记员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