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金山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密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7时许,在密山市密山镇福隆小区楼下,被告人段*持尖刀趁被害人郭*开门上车之机,拽车门进入车内,用尖刀逼迫郭*往牡丹江方向行驶,途中抢走郭*身上的一条重99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690元)及威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700元),总价值人民币55390元。案发后,段*所抢劫财物被依法扣押,返还郭*。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段*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陈述;证人徐某某、柴某某证言;哈尔滨市现行中队抓获经过;被抢劫物品拍照;视频资料;密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鸡西*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详细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以抢劫罪追究段*刑事责任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段*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金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