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密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抢劫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徐*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窜至密山市兴凯镇,在兴凯镇午夜阳光歌厅门口,手持镰刀将被害人毕某某的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抢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5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董某某、李*、范某某、孙某某、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被告人徐*供述和辩解、密山*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
辩护人倪*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摩托车的目的,被告人将被害人的摩托车骑走的过程中,并没有实施过暴力手段,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抢劫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本案对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只能以寻衅滋事来评价;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徐*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窜至密山市兴凯镇,在兴凯镇午夜阳光歌厅门口,手持镰刀将被害人毕某某的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抢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5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
3、证人徐某某、董某某、李*、范某某、孙某某;
4、被害人毕某某陈述;
5、被告人徐*供述和辩解;
6、密山*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7、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8、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徐*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