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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虎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虎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守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守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岳*在虎林市虎林镇X花园附近发现被害人孙XX双耳带有金*(因实物灭失无法估计),遂尾随孙XX至“XX家园”小区七号楼一单元楼道内,在二楼半缓台处追上孙XX将其推到在地,随后将其双耳上的金*抢走。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岳*被虎林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岳守军的量刑意见是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犯有抢劫罪在定性上有异议,认为是抢夺。2、被告人犯罪后对其自己犯罪这一客观事实始终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岳*在虎林市虎林镇X花园附近发现被害人孙XX双耳带有金*(因实物灭失无法估计),遂尾随孙*至“XX家园”小区七号楼一单元楼道内,在二楼半缓台处追上孙XX将其推到在地,随后将其双耳上的金*抢走。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岳*被虎林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岳*2014年7月9日供述;被害人孙XX2014年7月7日陈述;证人宋XX2014年7月15日证言;证人苗XX2014年7月15日证言;证人许XX2014年7月31日证言;证人于XX2014年7月31日证言;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书;户籍证明;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光盘;证人兰XX(孙XX儿媳)证言等证件,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孙*的辩护观点,因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岳*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而且有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诊断书来加以佐证,故对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岳*以前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守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岳*,男,35岁。
  • 指定辩护人孙*,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敏
  • 代理审判员刘航
  • 人民陪审员刘明艳
  • 书记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