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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抢劫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李*同乘从鸡冠区驶往城子河区的公交车,在乘车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看见李*在玩iphone(苹果)手机,遂产生抢劫念头。被害人李*在城子河区大楼市场下车后,梁某某紧跟其下车并尾随其后,当李*来到城子河区荣华小区南门西100米处时,被告人梁某某从背后用右手搂住被害人脖子,并用左手抢被害人手机,在争抢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搂到,被害人将被告人右前臂内侧咬伤。被告人在抢被害人包时,因被害人始终拽着包,被告人未能得逞,被告人梁某某抢下被害人的iphone(苹果)手机,随后逃离现场。经鸡西*证中心鉴定,梁某某抢劫手机(苹果A1429一部)价格为: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起回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抢手机照片;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有证人连某某、梁*、梁*的证言;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有鸡西*证中心鸡价鉴字(2013)第3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起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在量刑时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酌定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给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有悔罪表现,初犯、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刘*北京大*尔滨分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莉娜
  • 代理审判员刘继东
  • 人民陪审员郝树东
  • 书记员孙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