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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周**、谢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蓬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周**、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斌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周**、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至29日,被告人吕**分别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周**两次窜至蓬溪县金桥乡安置房小区盗窃杨**、宋某某、杨**、梁某某的电瓶车四辆。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所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42元。其中被告人吕**参与盗窃电瓶车4辆,价值人民币9,842元。被告人周**参与盗窃电瓶车2辆,价值人民币5,407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电瓶车2辆,价格人民币4,435元。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吕**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对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判处;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判处。

被告人吕**、周**、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晚,被告人吕**与被告人谢某某商议到蓬溪县金桥乡安置小区盗窃电瓶车。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楼梯间的一辆“高路捷”牌电瓶车推到小区外面公路旁的绿化带。因吕**将电瓶车的打火线剪断后,车子无法启动,二被告人将该车的六个小电瓶取走,将车架丢弃在绿化带旁边。随后二被告人又返回小区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小区楼梯间外的一辆“玫瑰心缘”牌蓝色电瓶车盗走。后两人将该车连同小电瓶以600元的价格卖掉。

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吕**联系被告人周**,提出去蓬溪县金桥乡盗窃,并让被告人周**准备好盗窃所用的工具。被告人周**表示同意并带上了作案工具。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到蓬溪县金桥乡安置小区以剪断车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杨**、梁某某停在小区单元楼下的一辆“民鑫”牌枣红色电动车、一辆“安尔达”牌红色电瓶车。盗窃得手后,二被告人各骑一辆电瓶车在路上行驶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拦下盘查,被告人周**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吕**逃窜。

2014年9月29日,在被告人周**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抓获。

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吕**、谢某某盗窃的“玫瑰心缘”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85元;盗窃的“高路捷”牌电瓶车价值2,550元,其中车内电瓶价值54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吕**、周**盗窃的“安尔达”牌电瓶车价值2,890元、盗窃的“民鑫”牌电瓶车价值2,517元。

另查明,在案侦中,公安机关找回被丢弃的“高路捷”牌电瓶车的车架并发还了被害人宋某某。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吕**、周**盗窃的“安尔达”牌红色电动车和“民鑫”牌红色电动车并退还被害人梁某某、杨**,同时扣押了二被告人作案用的液压钳、钢锤、錾子、老虎钳、T型改锥、螺丝刀、电筒等作案工具。蓬溪县社**组办公室出具的判前风险评估意见:被告人谢某某不适合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周**、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被害人杨**、宋某某、杨**、梁某某陈述,证人杨**、谢某某证言,被告人吕**、周**、谢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判前风险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周**、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协作、互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吕**、周**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吕**,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被告人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吕**、谢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玫瑰心缘”牌蓝色电瓶车损失1,885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电瓶损失540元。

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吕**,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 被告人周**,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半文盲。2006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遂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吕文凤
  • 书记员薛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