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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蓬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城区及遂宁市安居区刘家坝安置小区先后盗窃作案3次,盗得黄色珠峰牌电瓶车一辆、神舟牌台式电脑一台、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ZET中兴手机一部。经蓬溪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74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在蓬溪县城区及蓬溪县大石镇先后盗窃作案5次,盗窃脉动牌电瓶车一辆、伊耐克牌电瓶车一辆、高路捷牌电瓶车一辆、吉尔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奇蕾牌电瓶车一辆。经蓬溪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先后盗窃三次。分别在遂宁市安居区刘家坝安置小区楼梯口、遂宁市船山区九莲西街被害人韩某某家中以及遂宁市飞虹街11栋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珠峰”牌黄色电瓶车一辆,韩某某的“神舟”牌台式电脑一台,“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被害人张某某的“ZET中兴”手机一部。经蓬溪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74元。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在蓬溪县城区及蓬溪县大石镇先后盗窃作案5次,分别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伊耐克”牌蓝色电瓶车一辆,被害人罗某某的“吉尔达”牌红色电三轮车一辆,被害人郭某某的“高路捷”牌红色电动车一辆,被害人姚某某的“脉动”牌黑色电动车一辆,被害人陈某某的“奇蕾”牌电动车一辆。经蓬溪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450元。

另查明:在案侦中,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代为退赔七被害人被盗物品损失共计12,997元。被害人邓某某、韩某某现分别有损失1,312元、1,235元未得到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姚某某、罗某某、邓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驶证、购车收据、车辆信息、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协作、互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姜某某在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系有前科劣迹,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姜*退赔被害人邓某某1,312元、韩某某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小学文化。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吕文凤
  • 书记员薛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