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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蓬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窜至蓬溪县*师培中心,采取攀爬方式进入师培中心三楼,趁被害人王*夫妇熟睡之机,翻窗入室盗走一部三星牌I9100型手机,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15元。2014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又窜至遂宁市船山区南墙镇马宗岭村9社116号平房处,翻窗入室寻找盗窃物品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夫妇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9日盗窃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窜至蓬溪县赤城镇下河街“师培中心”,采取攀爬方式进入“师培中心”三楼,趁被害人王*夫妇熟睡之机,翻窗入室盗得一部三星牌I9100型手机。在被王*夫妇发现后,被告人李*跳窗逃跑。当天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将手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行为。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15元。

2014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窜至遂宁市船山区南墙镇马宗岭村9社116号平房处,翻窗入室寻找盗窃物品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夫妇当场抓获并将其扭送至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吕某某、姚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蓬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4年11月2日的盗窃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据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吕文凤
  • 书记员薛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