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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蓬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宁*窜至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北固乡、蓬溪县三凤镇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爬墙爬窗入室等手段,盗得张某某家人民币150元、蒋某某家人民币200元、彭某某家人民币200元、罗某某家人民币750元、蒲某某家人民币1700余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宁*窜至蓬溪县大石镇广安村王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发现,被告人黄某某逃至大石场镇上时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宁*窜至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元宝村5社,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家现金人民150元。

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宁*窜至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磨盘山村2社,攀爬围墙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家后院,见房屋后门未锁,遂入室盗走其放在卧室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宁*窜至蓬溪县三凤镇兰草村2社,二人跳到被害人罗某某平房屋顶,通过屋顶楼梯下楼,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50元。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宁*林窜至蓬溪县三凤镇三麻沟村2社,由宁*攀爬屋后偏房翻窗进入被害人蒲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700元。

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宁*窜至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玉堂村5社,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家现金人民200元。

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宁*窜至蓬溪县大石镇广安村10社,由宁*望风,被告人黄某某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欲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二人逃离现场,后在蓬溪县大石镇车站附近被王某某及接警到达现场的公安民警挡获。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盗窃6次,盗窃所得人民币3000元,现已挥霍。

蓬溪县社*组办公室出具判前风险评估意见,建议将被告人黄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宁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罗某某、蒲某某、彭某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拍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黄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判前风险评估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使用缓刑,对蓬溪县社*组办公室判前风险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赃款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薛惠
  • 书记员向奎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