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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从犍为县坐车窜至沐川县城四处闲逛寻找盗窃目标,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来到沐川县沐溪镇梨园街197号小区院内,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盗车,王某某望风,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山洋”牌女士踏板摩托车盗车,并将该摩托车藏匿于沐溪镇梨园街1号居民楼的巷道里。

2014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与王某某来到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1009号小区内,由被告人李*负责盗车,王某某望风,将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望龙”牌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骑盗得的该摩托车到梨园街1号居民楼,将先盗得的藏匿在此处的“山洋”牌摩托车骑走,然后一人骑一辆盗窃的摩托车返回犍为,途中被失主刘某某及亲友发现并追堵,王某某及黄色“望龙”牌摩托车被当场挡获,被告人李*骑车逃跑,4月25日被抓获。追回“望龙”牌摩托车退还失主柳某某,红色“山洋“牌摩托车骑回犍为被被告人李*变卖。经鉴定,红色“山洋”牌摩托车价值4615元,黄色“望龙”牌摩托车价值400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清单、通话清单、犍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资料、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现场资料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柳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海娃儿”、“海乌龟”,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1月9日因盗窃被沐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正荣
  • 书记员贺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