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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罗某某、王某某、洪*乙犯盗窃罪,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蓬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罗某某、王某某、洪*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8日、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辩护人敬春,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任**,被告人王某某、洪*乙,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万**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李**经本院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洪*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洪*乙、贺某某(在逃)窜至蓬溪县、遂宁市安居区及船山区盗窃电动车。其中,被告人洪*甲单独盗窃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5元;被告人洪*甲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及贺某某盗窃电动车6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洪*甲伙同被告人洪*乙盗窃电动车2辆并销赃给被告人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15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收购杨**、梅**、梅*乙(均已判刑)盗窃所得电动车3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7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甲、罗某某、王某某、洪*乙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洪*乙有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洪*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洪*乙、张**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洪**、罗某某、王某某、洪**、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敬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愿意积极退赃;3、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4、王某某及贺某某均受罗某某而非洪**邀约参与盗窃;5、洪**家属患有精神疾病且怀有身孕,家庭需要被告人洪**照顾;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任**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及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万晓洪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2、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已全部退赃;4、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洪*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洪*乙、贺某某(在逃)窜至蓬溪县、遂宁市安居区及船山区等地盗得电动车共计9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40元。被告人张*甲明知是被告人洪*甲、洪*乙及杨**、梅**、梅*乙(均已判刑)盗窃所得电动车,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所收购的5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3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洪**、罗某某、王某某及贺*某(在逃)共谋盗窃。被告人洪**、罗某某搭乘“野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银白色踏板摩托车搭乘贺*某从遂宁市窜至蓬溪县城,贺*在城外等候,被告人洪**、罗某某、王某某驾驶踏板摩托车进入蓬溪县城。三被告人窜至蓬溪县赤城镇“德惠超市”外,由被告人洪**动手实施盗窃,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洪**接连盗得被害人杨*乙朱红色“创美”牌二轮电动车、温某某花色“世纪雄风牌”二轮电动车各一辆,并交由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第一辆电动车骑回遂宁市,又将盗得的第二辆电动车骑至城外,交由贺*某骑回遂宁市。被告人洪**、罗某某返回遂宁市途中,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蓬溪县宝梵镇莲花社区安置小区旁一居民院坝内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并骑至遂宁市。三被告人及贺*某在遂宁市汇合后,将所盗3辆电动车销赃给他人。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3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7,718元。

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洪**、罗某某、王某某及贺某某(在逃)又窜至蓬溪县城,以同样的方式,先后在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上路“飞鱼网吧”外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红色“脉动”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蜀北上路“联华超市”外盗得郭某某枣红色“安尔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赤城镇“赤城幼儿园”外盗得被害人苏某某朱红色“倍特”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将所盗3辆电动车骑回遂宁市后销赃给他人。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3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082元。

3、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洪**、洪*乙窜至遂宁市安居区中央商城“鸿运百惠”超市楼下,盗走被害人张*乙黑色“本田”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至被告人张*甲处。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12元。

4、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洪**、洪*乙又窜至遂宁市船山区凯旋路新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魏某某的黄色“倍特”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销赃至被告人张*甲处。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3元。

5、2014年12月8日的上午,被告人洪*甲窜至遂宁市船山区油房街“万禾超市”外,盗走被害人龙某某的红色“珠峰”牌二轮电动车。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5元。

6、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甲伙同籍某某(已判刑)相继收购杨**、梅**(均已判刑)在蓬溪县中医院盗得的被害人唐某某蓝色“申迅”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杨**伙同梅*乙(已判刑)在蓬溪县赤城镇天利商业街“新世纪超市”外盗得的被害人朱某某红色“奇蕾”牌电动车一辆及在蓬溪县赤城镇“德惠超市”外盗得的被害人尹某某红色“奇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上述3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75元。

综上,被告人洪*甲参与盗窃8次,盗得电动车9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40元。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得电动车6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洪*乙参与盗窃2次,盗得电动车2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15元。被告人张**先后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电动车5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90元。

2014年12月9日,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绿荫街一茶馆包间内将被告人洪**、洪**、张*甲一并抓获,同日在遂宁市火车站一自建房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到蓬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侦中,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张*甲各自退还赃款15,000元、3,000元、16,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洪**退还赃款2,925元。被害人黄某某、郭某某、苏某某、杨**、温某某、徐某某、张*乙、魏某某、龙某某、尹某某、朱某某亦获赔相应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罗某某、王某某、洪**、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收条,领条,(2004)川遂船区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14)蓬溪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洪**、王某某、罗某某、洪**、张*甲的供述笔录,同案关系人杨**、梅**、籍某某、梅**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某、郭某某、苏某某、杨**、温某某、徐某某、张*乙、魏某某、龙某某、尹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洪**、罗某某、王某某、洪**、张*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罗某某、王某某、洪*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罗某某在蓬溪县盗窃电动车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洪**、洪*乙在遂宁市船山区及安居区实施盗窃时,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较为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洪*乙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王某某、洪*乙、张*甲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罗某某、王某某、张*甲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本院据法予以调整。对被告人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洪*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洪*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洪*甲,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 辩护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 辩护人任**,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肄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 被告人洪*乙,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 辩护人万**,四川**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四川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薛惠
  • 书记员向奎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