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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蓬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甲犯盗窃罪,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雍*甲与雍*乙、雍*丙、刘某某(三人均已起诉),驾驶川RZ0078黑色铃木雨燕牌轿车从南充窜至蓬溪县县城内,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雍*甲与刘某某在蓬溪县各银行内寻找到作案目标后,由雍*丙通过“丢包”的形式,将被害人吕某某刚取出的人民币5,000元及身上零钱骗出来,后由雍*乙趁被害人不备将钱物秘密窃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雍*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雍*甲伙同雍*丙、雍*乙、刘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驾车从四川省南部县窜至四川省蓬溪县作案。到达蓬溪县后,被告人雍*甲与刘某某在蓬溪*商银行内锁定被害人吕某某为作案目标,雍*乙以与被害人的儿子熟悉并有东西转交为由将被害人吕某某骗至银行附近一居民楼的楼梯间。在楼梯口处,雍*乙捡起雍*丙事先故意掉在地上的钱包,以谎称分钱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吕某某将自己的人民币5,000元拿出放入被告人等人事先备好的黑色袋子内。雍*乙趁吕某某不备之机将黑色袋子内的人民币5,000元秘密窃取,并逃离现场。在作案中,被告人雍*甲负责望风,确保无其他人员跟踪和围观。作案后,被告人雍*甲与雍*丙、雍*乙、刘某某汇合,然后驾车逃往南部县,并平分了5,000元赃款。

另查明,在案侦中,同案关系人雍*乙、雍*丙、刘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还赃款5,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雍*甲主动到蓬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雍*甲供述、同案关系人雍*丙供述、同案关系人雍*乙供述、同案关系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方位示意图、收条、领条、到案情况说明、退赃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中,被告人雍*甲与共同作案的雍*乙、雍*丙、刘某某等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雍*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雍*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雍*甲,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吕文凤
  • 书记员向奎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