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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通过翻越围墙和车间窗户的方式,进入成都市武侯区某皮鞋厂生产部二楼成型B线车间内,盗窃该厂26双外销皮靴,后将26双皮靴搬到围墙外藏匿,伺机运走。2013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邓**在围墙外准备将盗得的皮靴搬离时被厂内职工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邓**随即被抓获。经鉴定,被盗26双皮靴价格为人民币3690元。

2013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甲在沐川县城上网后窜至沐川县地税局外,发现一辆本田雅阁汽车未上锁,车内还插有钥匙,便将该车盗走准备变卖。被告人邓*甲驾驶该车行至犍为县撞上护栏后,便在车内睡觉,后被犍为县交警挡获。经鉴定,该雅阁汽车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

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上述两起盗窃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邓*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辩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3.建议对邓*甲处拘役,并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通过翻越围墙和车间窗户的方式,进入成都市武侯区某皮鞋厂生产部二楼成型B线车间内,盗窃该厂26双外销皮靴,后将26双皮靴搬到围墙外藏匿,伺机运走。2013年7月7日7时许,被告人邓**在围墙外准备将盗得的皮靴搬离时被厂内职工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邓**随即被抓获。经鉴定,被盗26双皮靴价格为人民币3690元。

2013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甲在沐川县城上网后窜至沐川县地税局外,发现一辆本田雅阁汽车未上锁,车内还插有钥匙,便将该车盗走准备变卖。被告人邓*甲驾驶该车行至犍为县撞上护栏后,便在车内睡觉,后被犍为县交警挡获。经鉴定,该雅阁汽车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

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上述两起盗窃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明被告人邓**盗窃成都某皮鞋厂女靴的证据

1.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告人邓**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邓**盗窃成都某皮鞋厂的案件的来源;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7月7日扣押了邓**盗窃皮靴26双,7月9日将该26双皮靴发还厂方;

3.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邓*甲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因未批捕予以释放,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4.某鞋厂提供的合同、报案材料、工资结算单、离职单、声明,证实邓*甲系多**鞋厂的离职员工;

5.被告人供述,证实邓*甲如实供述其盗窃成都某皮鞋厂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见邓*甲在围墙外往一辆三轮车上搬动鞋子,询问后发现邓的盗窃行为并报警。证实经李某某依法对照片组辨认,辨认出1号照片系盗窃皮靴的邓*甲;

7.邓*乙的证言、辨认说明,证实邓*甲以前得过脑膜炎,以后就不正常了,经常目光呆滞没有表情。并经邓*甲的姐夫曹某某对照片上男子辨认后作出说明:此人是邓*甲;

8.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邓所盗窃的26双皮靴价值3690元;2014年7月18日,四川**鉴定中心鉴定邓**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3年7月7日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9.某鞋厂被盗案现场图、物证和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武侯**警中队制作被盗现场图和物证照片,及邓指认物证、盗窃地点、藏匿盗窃物地点的照片。并于2013年7月7日10时6分至15分当场对邓盗窃的皮靴进行清点,制作了检查笔录。

二、盗窃车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两份、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2013年9月22日7时45分,王某某报案称自己驾驶的本田牌小汽车昨晚被盗了,沐川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邓*甲于2014年9月2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

3.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犍为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将该案移送沐川县公安局管辖。并作出情况说明,对该案案卷材料、法律手续和犯罪嫌疑人邓*甲一并移送;

4.提请批捕、不批捕决定、释放、取保候审材料以及沐**民法院逮捕决定书,证实沐川县公安局提请对邓*甲批准逮捕,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邓*甲被释放,并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9月19日被沐**民法院决定逮捕;

5.王某某身份证、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失主王某某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情况,车辆状态为“注销”;

6.犍为县交警队的情况说明,证实犍为交警队于2013年9月22日6时56日接到报案,查获并扣留事故车辆,该车系沐**税局所属的已注销的本田牌小型轿车事故车辆;

7.户籍信息资料,证明邓**的基本身份信息;

8.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派出所作出说明:接犍为县公安局电话后到犍为将涉嫌盗窃的男子邓*甲带回沐川县,其对盗窃小车一事供认不讳。同时说明因该案邓被监视居住期间盗窃被犍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犍为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沐川县公安局办理;

9.证人邓*丙证言,证实一天晚上3点过,邓*甲开了一辆汽车到我家来,告知她该车系邓从沐川开回来的,后邓把车开走。自己就给邓*甲的妈妈张某某打了电话说了这事。第二开再给张某某联系时她说邓*甲被抓了;

10.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邓*甲有精神障碍,不好好吃药,会小偷小摸。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邓*甲的五孃打电话说邓*甲开了一辆小车来,说要停在那里联系卖,他五孃把他喊起走了;

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早上7点40分发现车子不见了,随后我就报了警。被盗的是一辆深蓝色嘉泰雅阁2.2EX轿车。因为车子比较烂,所以我平时都是把钥匙插在车子上面的;

12.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从网吧出来准备找个地方睡觉。看见路边上停了两辆小车,将被盗车辆的副驾驶室的门打开并发现车子的方向盘上面插的有一把钥匙,我就想把车偷回犍为,然后我就把车开走了。车开到犍为撞到路边的护栏,自己就在车上睡了,后被交警喊醒的,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查到了;

13.鉴定意见,证实沐川县物价局对被盗汽车进行价格鉴定,因该车状态是注销情况,故按报废车报废回收价格,鉴定该车价格为2000元。四川**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被鉴定人邓**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但对其2013年9月2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沐川县公安局沐溪派出所于2013年9月22日7时50分到8时35分对王某某的本田牌小汽车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绘制了现场方位图,展示了被盗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提出的邓**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建议对邓**处拘役并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查,邓对其盗窃成都某皮鞋厂女靴的违法行为以及盗窃王某某小汽车的违法行为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均被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其适用缓刑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25天。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男,四川省犍为县人。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犍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将该案移送沐川县公安局管辖,2014年2月24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王**,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正荣
  • 代理审判员毛盾
  • 人民陪审员易琴
  • 书记员贺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