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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雍**、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蓬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甲、雍*、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甲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雍*及其辩护人任*、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雍*甲、雍*、刘某某共谋,驾驶川RZ0078黑色铃木雨燕牌轿车窜至蓬溪县县城内骗钱,上午9时许,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刘某某在蓬溪县映月街邮政储蓄所内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雍*通过“丢包”的形式,骗被害人周某某将刚取出的人民币2,800元拿出来,后由被告人雍*甲趁被害人不备将钱物秘密窃取。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雍*甲、雍*、刘某某和雍*丙(在逃)四人,驾驶川RZ0078黑色铃木雨燕牌轿车从南充窜至蓬溪县县城区,采取同样的手段,秘密窃取了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甲、雍*、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雍*甲、雍*、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雍*、雍*、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梁*、任*、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三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诈骗,且在分工上均体现了诈骗的意图,在行为上也采用的是诈骗的方式取得财物。虽然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有“窃”的行为,但从整体看起决定作用的手段是诈骗;三被告人在2010年采取同样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经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2、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赃款,其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且被告人雍*、雍*的母亲(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岳母)病重,并当庭提交了病历予以证实,请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雍*甲、雍*、刘某某共谋后,驾驶*78黑色“铃木雨燕”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雍*甲之妻杨某某)从四川省南部县窜至蓬溪县。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蓬溪县映月街邮政储蓄所内锁定被害人周某某为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雍*甲以与被害人的儿子熟悉并有东西转交为由将被害人骗至附近一居民楼的楼梯间。在楼梯口处,被告人雍*甲捡到被告人雍*事先故意掉在地上的钱包,以谎称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将自己的人民币2,800元放到三被告人事先准备好的黑色袋子中,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了袋中的人民币2,80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三被告人平分了赃款。

2015年1月8日,三被告人伙同雍某丙(另案处理)以同样的手段窃取了被害人吕某某的人民币5,000元并平分了赃款。

另查明,在案侦中,同案关系人雍某甲、雍*、刘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还赃款7,800元。案侦中,侦查机关将扣押的川RZ0078黑色“铃木雨燕”牌轿车退还车主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甲、雍*、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雍*甲供述、被告人雍*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关系人雍*丙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方位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领条、机动车行驶证、南部县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西充县人民法院(2011)西充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乙、雍*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行为主动、相互协作、互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三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虽然虚构了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但取得财物的方式是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放进袋子里的现金秘密取走,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三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母亲、岳母是否病重,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性,但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雍*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雍*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雍*甲,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12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 辩护人梁*,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雍*乙,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肄业。2011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 辩护人任*,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 辩护人江*,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吕文凤
  • 书记员向奎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