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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蓬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去邻居李某某家玩耍时,进入李某某家的卧室将李某某的黄金项链盗走。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和项链吊饰的价值为1,974.2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的某天,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家玩耍时,将被害人放置在卧室内的一条黄金项链(有吊饰)盗走。后被告人将项链上的吊饰弄丢。案侦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所搜查出了被盗的黄金项链,并予以扣押。经蓬溪县*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74.21元、项链吊饰价值人民币500元。黄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另查明,蓬溪县社*组办公室对被告人何某某作了判前风险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龚某某证言、证人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现场勘验照片、搜查笔录、赃物指认照片、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领条、抓获经过说明、判前风险评估意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对蓬溪县社*组办公室出具的判前风险评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李*吊饰损失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吕文凤
  • 书记员向奎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