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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蓬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郑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及张某某(时年十五周岁)驾驶租来的黑色“起亚牌”K5轿车窜至蓬溪县赤城镇成龙街口将一辆白色“尼桑牌”轿车的左后车窗砸破,盗走车内一棕色挎包,盗得人民币四万二千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及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郑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及张某某(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等人驾驶租赁的黑色“起亚”牌K5轿车窜至蓬溪县赤城镇成龙街口,见被害人冯某某将一辆白色“尼桑”牌轿车停放在路边,遂由王*乙观察该车内情况,被告人王*甲在旁望风,张某某将该车左后车窗砸破,盗走车内一棕色挎包,内有人民币四万二千余元。盗窃得手后,郑某某驾车载全部同案人员逃离现场。逃窜途中,被告人王*甲、王*乙、金某某和张某某各分得部分赃款并提前下车逃跑。郑某某继续行驶至成南高速路一废弃服务区后弃车逃跑。五人分两路逃回贵州省安顺市藏匿并挥霍盗来的赃款。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月13日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退赃申请,领条,(2014)蓬溪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014)遂中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田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王*乙、郑某某、金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王*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砸车窗盗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相关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王*甲主动到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及相关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甲未退还的剩余赃款人民币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初中肄业。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薛惠
  • 书记员向奎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