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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携带自制作案工具,从乐山窜至沐川县城。11时许,王*在KTV楼下,用自制工具撬锁等方法,将凃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铃木轻骑QS125-5E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欲骑往乐山,骑行至沐川县卡防坡时,被交警挡获。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5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返还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农民。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眉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正荣
  • 书记员贺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