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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至7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机修车间从事修建工作过程中,多次使用银白色哈飞路宝小型轿车,将该公司三号平台堆放的导烟车轨道配件垫板盗走166个,总重量3690公斤,并将所盗导烟车配件垫板分别卖到黄丹、茨竹等地废品收购站,共获得赃款50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导烟车轨道配件垫板退还被盗单位。经鉴定,被盗导烟车轨道配件价值共计2619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物品采购合同发货清单、作案车辆信息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沐价认鉴(2014)22号鉴定意见及更正说明,证人屠某某、钟某某、熊某某、增某某、古*甲、古*乙、杨某某、余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关于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车辆哈飞路宝车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 辩护人宋*,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正荣
  • 书记员贺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