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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骑电动车在遂宁市城区滨江中路“莱昂”网吧外,将被害人李*停放在网吧外的一辆黄色脉动电动车盗走,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一名陌生男子。被告人杨*回去骑自己的电瓶车时,发现被害人米*扬停放在旁边的一辆灰色电瓶车没有上锁,便又将该车盗走,骑至凯南二巷一居民楼下停放。案发后,该车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上述两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240元、1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到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李*损失人民币224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48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长鑫
  • 书记员何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