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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张**、杨某某盗窃罪、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沐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杨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张*、杨某某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其五菱面包车,三人窜至犍为县吴*的羊圈处,将饲养在该羊圈内的18只羊盗走,连夜运至犍为县,将所盗羊只低价卖给被告人钟某某。经沐川县*证中心鉴定,吴*被盗羊只价值9715元;2、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与朱某某(在逃)驾驶被告人吴某甲面包车,窜至犍为县赵某某住宅处,将赵某某住宅阁楼下羊圈内的5只羊盗走。后三人将被盗羊只运往被告人钟某某处销赃。经犍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羊只价值5520元;3、2014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驾驶被告人吴某甲的面包车,窜至宋*甲拴养在路边的一只黄色山羊盗走。后二人将被盗羊只运往被告人钟某某处销赃。经犍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甲被盗羊只价值1050元;4、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与朱某某(在逃)三人驾驶被告人吴某甲的面包车,窜至自贡市荣县将沈某某拴养在此的两只羊盗走。后三人将被盗羊只运往被告人钟某某处销赃。经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心中鉴定,沈某某被盗羊只价值1800元;5、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张*受刘某某、何*(二人均另案处理)、“洪娃儿”(在逃)邀约后窜至屏山县莫*甲住宅处,将莫*甲的一辆黑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四人又窜至屏山县将丁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四人再窜至屏山县将村民郭某某停放在练加友家门前的一辆黄色宗隆牌普通载货三轮摩托车盗走。当四人将盗窃来的三辆专转运时,被屏山*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四人随即弃车逃跑,追回的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经屏山县*证中心鉴定,莫*甲被盗摩托车价格为864元,丁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400元,郭某某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9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被盗羊只损失22885元,并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四次盗窃,被告人吴某甲、张*、杨某某共同获得赃款6000元、1600元、400元、800元,共计获赃8800元。作案时,被告人所用的五菱牌面包车系吴某甲所有。扣押在案的款项人民币1033元,并非作案销赃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杨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车辆信息表、发还清单及领条、谅解协议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前科材料,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某、吴*、宋*、凌某某、龙某某、胡某某、任某某、程某某、李*、何*、徐某某、莫*、刘某某、何*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沈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丁某某、莫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吴某甲、张*、杨某某、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甲、杨某某共参与盗窃四起,盗窃金额18085元;被告人张*共参与盗窃二起,盗窃金额23079元;被告人钟某某收购赃物折合人民币为22885元。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钟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社会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川LEP360号面包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手机卡一个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所有的人民币一千零三十三元,予以退还;

六、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文盲,农民。1990年8月因犯惯窃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绰号洪*,男,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服刑期间,于1999年12月因犯逃脱罪被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4月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正荣
  • 代理审判员毛盾
  • 人民陪审员徐伯松
  • 书记员贺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