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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川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翁*翻窗进入遂宁市城区XX街XX幼儿园内,盗走该院的32寸液晶电视一台和联想电脑一台。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采取同样手段在该幼儿园盗窃黑色方正牌电脑一台。被告人销赃获款人民币97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罪行在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时,主动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川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翁*的刑期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翁*,男,31岁。201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勇
  • 人民陪审员唐世均
  • 人民陪审员韦芬
  • 书记员王雯